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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
辛○○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壬○○
原告
丙○○
原告
乙○○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郁芬 律師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被   告 蘇瑞彬即裕廣汽車商行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一七五之一號
被   告 胡寶榮即信詠汽車商行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一七五之二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蘇瑞彬即裕廣汽車商行、胡寶榮即信詠汽車商行應自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

八、二九、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G、H所示面積各六四‧0八平方公尺、七0‧九六平方公尺、五0‧七0平方公尺、三二‧七一平方公尺、三二‧一八平方公尺、三二‧五三平方公尺、二七‧九三平方公尺及一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第一七五之一號、一七五之二號)遷出。

被告己○○應將同右段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六四‧0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七0‧九六平方公尺、同段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五0‧七0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序將土地交還原告辛○○、戊○○、甲○○、壬○○、乙○○。

被告己○○應將同右段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面積三二‧一八平方公尺及同右段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面積三二‧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

被告己○○應將同右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面積二七‧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分別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八、二九、三0、三一、三二、三

三、三五、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竟遭被告己○○無權佔用,並於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各為六四‧0八平方公尺、七0‧九六平方公尺、五0‧七0平方公尺、三二‧七一平方公尺、三二‧一八平方公尺、三二‧五三平方公尺、二七‧九三平方公尺及之一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違建物,並出租予被告蘇瑞彬、胡寶榮開設汽車商行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土地搭蓋違建物,自屬嚴重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分別交還予原告等,惟其中第三十五地號G部分,係原告丙○○與訴外人許進財、許金和二人共有,因此就此部分則請求被告應交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蘇瑞彬、胡寶榮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參照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本件原告業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是以因市地重劃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性質上屬「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故毋須繼受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即重劃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不得對重劃後之土地原始取得人主張任何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市地重劃完竣並分配確定,被告等縱係重劃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仍不能持重劃前或對重劃會之異議事由對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是以被告主張重劃會未依法給予拆遷補償費之事由,應提起另訴對重劃會請求,不可據此於本訴訟中對原告抗辯。

(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觀之: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二項)。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揆諸前開規定,可知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後土地登記須經層層法定程序,本件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亦依循前開規定程序辦理;被告己○○雖於前開規定期間內對於系爭土地因地上物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其重劃後所受分配同段二十七地號之土地亦因異議未決而暫緩辦理登記,嗣雖經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多方協調並召開理事會討論系爭土地異議案,均未達成協議,重劃會遂以掛號函覆被告己○○,請其於接獲本通知後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台中縣政府亦發函通知限期提出起訴之證明,詎被告逾期並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致重劃分配結果確定,自不得再對重劃分配結果有所爭執,對於系爭土地亦不得再行主張有任何正當權源。又依上開規定如協調不成,即無須送會員大會追認。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依法辦理公告及通知事宜之相關資料(以下均影本)、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依法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及因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事宜之相關資料、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掛號函、台中縣政府函及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各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中縣烏日鄉○○段二六0—三號等,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訴外人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變更地段地號。該重劃會對重劃區內被告所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補償,亦未由理事會參照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查定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通過辦理。更未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由理事會協調,及送會員大會通過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重劃會曾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今改由原告提起本訴,企圖規避市地重劃辦法應補償地上改良物及經重劃理事會協調、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重劃會於辦理市地重劃之前,先邀集親友湊足贊成重劃之人數,如原地號烏日段二五八─二地號土地面積僅十二平方公尺,竟湊為二十二人共有,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再以多數暴力通過分配土地,分配予被告廖金章之土地縱深太深,致靠路面之面寬減少,土地價值遽減,被告曾多次提出異議,台中縣政府亦曾函示重劃會應與地主協調,重劃會雖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七日函請被告協調,惟未達成協議,竟於協調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以八七烏字第八七0五六函覆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該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八烏重字第八八0二四號函請被告出席協調會,足證該會係在未經協調及送請會員大會追認前即通知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該重劃結果應該尚未確定。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函就被告所有烏日段二六0之三、之七號土地暫緩登記,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里地一字0六八0號函復被告就二六0之三、之七號土地暫緩登記,然大里地政事務所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辦理土地重劃登記,顯有不法。

(三)重劃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理事會協調結果,提案五說明三已載明「本會於其所分配土地旁留設抵費地三二、三三、三四號面積共三三六‧一三平方公尺」,惟該會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調不成後,未依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送會員大會追認,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司法裁判。同段三二、三三地號原應為抵費地,卻登記為訴外人李金安所有,再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且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地劃第二六五二六三號函重劃會,說明三又指示:「抵費地之出售須俟重劃區全區工程及異議處理完成後,再予辦理抵費地移轉」,該重劃會又故違該向指示於提案四說明三決議將三十四號土地標售。足證重劃會及理事長李金安一違反重劃辦法及縣政府之指示,使被告己○○受害。

(四)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己○○所有,其在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鐵架地上物,出租予被告胡寶榮、蘇瑞彬共同承租開汽車商行,難謂無權占有,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土地尚未點交,在未解除被告之占有及點交原告之前,被告廖金章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謂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非有理由。

(五)依上開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本件原告訴訟之對象應係重劃會,而與被告無關,因兩造間並無任何牽連,亦無買賣或任何契約存在。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件、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八烏重字第八八0二四號函、八九烏重字第八0四0號函、第十次理事會議、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二六五二六三號函、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調處理結果、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里地一字第00六八0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函(以上均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及土地登記清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八、二九、三0、三一、

三二、三三、三五、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遭被告己○○無權佔用,並於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土地上搭蓋違建物,並出租予被告蘇瑞彬、胡寶榮開設汽車商行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土地搭蓋違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分別交還予原告等,其中第三十五地號H部分,係原告丙○○與訴外人許進財、許金和二人共有,因此就此部分則請求被告應交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蘇瑞彬、胡寶榮應自上開建物遷出。本件原告業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是以因市地重劃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性質上屬「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市地重劃完竣並分配確定,被告等縱係重劃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仍不能持重劃前或對重劃會之異議事由對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中縣烏日鄉○○段二六0—三號等,八十五年間經訴外人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變更地段地號。重劃會未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由理事會協調,及送會員大會通過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己○○對分配結果有異議,重劃會與被告己○○未達成協議,該會未依前開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送請會員大會追認前即通知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與上開規定有違。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己○○所有,其在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鐵架地上物,出租予被告胡寶榮、蘇瑞彬共同承租開汽車商行,難謂無權占有,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土地尚未點交,在未解除被告之占有及點交原告之前,被告己○○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謂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辛○○、戊○○、甲○○、壬○○、乙○○分別係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八、二九、三0、三一、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係原告丙○○所有,同段三五地號土地為原告丙○○及訴外人許進財、許金和二人共有,上開土地由被告己○○占用於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面積各為六四‧0八平方公尺、七0‧九六平方公尺、五0‧七0平方公尺、三二‧七一平方公尺、三二‧一八平方公尺、三二‧五三平方公尺、二七‧九三平方公尺及之一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建物,出租予被告蘇瑞彬、胡寶榮開設汽車商行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即應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經查:

(一)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中縣烏日鄉○○段二六0—三號等,本為被告己○○所有,八十五年間經訴外人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變更地段地號。該重劃會對重劃區內被告所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未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由理事會協調,及送會員大會通過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重劃會曾訴請被告己○○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駁回等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二)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二項)。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是重劃分配結果須經上開程序始得確定。次按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故該辦法係由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故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既視為原有土地,是以因市地重劃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性質上屬「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故毋須繼受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即重劃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不得對重劃後之土地原始取得人主張任何權利。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己○○雖於前開規定期間內對於系爭土地因地上物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其重劃後所受分配同段二十七地號之土地亦因異議未決而暫緩辦理登記,嗣雖經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多方協調並召開理事會討論系爭土地異議案,均未達成協議,重劃會遂以掛號函覆被告己○○,請其於接獲本通知後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台中縣政府亦發函通知限期提出起訴之證明,詎被告逾期並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致重劃分配結果確定,自不得再對重劃分配結果有所爭執,對於系爭土地亦不得再行主張有任何正當權源,又依上開規定如協調不成,即無須送會員大會追認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依法辦理公告及通知事宜之相關資料(以下均影本)、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依法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及因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事宜之相關資料、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掛號函、台中縣政府函及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各乙件為證,復有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及土地登記清冊在卷可查。被告對於被告己○○曾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與重劃會協調不成,經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其並未起訴,上開分配結果業經登記完畢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抗辯:重劃會雖曾與被告協調,惟未達成協議,該會在未經送請會員大會追認前即通知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云云。本院審究上開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認依據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係指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經理事會協調成立始需送會員大會追認,如協調不成僅須由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如協調後就處理情形有所調整,始有送會員大會追認之必要,如協調不成,就分配結果既無變動,自無須由會員大會追認,是被告抗辯重劃會於協調不成後未送會員大會追認,與規定不合一節,尚不足採。查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致上開重劃分配結果就系爭土地部分已登記完畢,應認上開分配結果業已確定。

(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己○○所有,其在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鐵架地上物,出租予被告胡寶榮、蘇瑞彬共同承租開汽車商行,難謂無權占有,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土地尚未點交,在未解除被告之占有及點交原告之前,被告己○○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謂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非有理由;又依上開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本件原告訴訟之對象應係重劃會,而與被告無關,因兩造間並無任何牽連,亦無買賣或任何契約存在云云。查被告己○○雖原為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土地,並出租予其餘共同被告使用,是被告本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市地重劃完竣並分配確定,原告及訴外人李金安既因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原始取得,自毋須繼受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嗣訴外人李金安再將同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是被告三人均不得以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占有原因對重劃後之土地取得人主張其有任何正當之占有權利,亦不得以對重劃會之異議事由對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FO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   │擔  保  金(新台幣)          │被告反擔保金(新台幣)        │
  ├──────┼───────────────┼───────────────┤
  │ 辛○○     │五十一萬三千元                │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
  ├──────┼───────────────┼───────────────┤
  │ 戊○○     │五十六萬八千元                │一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元        │
  ├──────┼───────────────┼───────────────┤
  │ 甲○○     │四十萬六千元                  │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
  ├──────┼───────────────┼───────────────┤
  │ 壬○○     │二十六萬兩千元                │七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元          │
  ├──────┼───────────────┼───────────────┤
  │ 丙○○     │五十九萬元                    │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元        │
  ├──────┼───────────────┼───────────────┤
  │ 乙○○     │十萬九千元                    │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