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玖角柒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元肆角,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伍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伍角柒分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給付時,均按原告之外幣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鵬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一萬元,約定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各乙紙可稽,詎被告勝鵬公司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未依約履債,尚欠原告新台幣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⒉另被告勝鵬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企約,約定在等值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並約定於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利息則自原告或被告國外代理銀行扣款日起至被告勝鵬公司還款日止,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叔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勝鵬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開發信用狀金額與國外受益人,扣除被告勝鵬公司自備一成結匯保證金外,其餘為被告勝鵬公司向原告續借外幣放款,詎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就其中一筆美金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九角五分部份屆期,被告勝鵬公司未為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將勝鵬公司存款抵銷外,餘欠美金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九角七分,履經催討,被告勝鵬公司迄未清償。
⒊被告甲○○、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勝鵬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甲○○、乙○○等自應連帶清償勝鵬公司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證物為證。
⒈授信定書影本一份。
⒉借據影本一份。
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
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紙。
⒌信用狀影本三份。
⒍原告支付國外帳款電文影本三份。
⒎本票影本三紙。
⒏抵銷傳票影本四張。
⒐保證書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如下:
⒈被告坦承自八十三年間起以循環利息融資向原告借款,並簽具授信契約書及借據等。
⒉被告悉依營業狀況按月清償債務,惟近年來,受整體經濟拖累,致不動資產與活用資本未能平衡,而週轉頓時失序,又各金融行庫,分別緊縮銀根,倍加營運困難。
⒊被告正設法籌款償付,並尋求先行繳息,以度難關,俟正常作業後,即可步入正軌。
⒋被告受敗訴判決,又要負擔巨額訴訟費,為雪上加霜,冀勿以訴訟為解決紛爭。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⒈授信定書影本一份、⒉借據影本一份、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紙、⒌信用狀影本三份、⒍原告支付國外帳款電文影本三份、⒎本票影本三紙、⒏抵銷傳票影本四張、⒐保證書影本一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出書狀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並提出資料供本院斟酌,其因受經濟景氣之影響致無力籌款繳息,亦僅其個人之財務問題,並無礙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㈠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美金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玖角柒分,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元肆角,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伍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伍角柒分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關於美金給付請求按原告之外幣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份,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訂立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得選擇自遲延日期起折算之新台幣,另依同上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復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則原告請求按原告之外幣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