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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合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合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晟興業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工作關係而致手臂捲入機器中經送沙鹿鎮光田醫院救治,計住院十餘日,出院之後仍須回門診復健,目前尚在治療中,原告因左手臂骨折打入鋼釘且左手上肢酸麻無力至今仍無法擔任膠布機員工之工作,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確不能出勤」之醫院診斷書為由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促原告回去上班,然原告已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十日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被告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五月十九日將原告公告解雇。

(二)兩造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向台中縣政府勞工科協調補助工資事宜,公司於協調之後匯入二萬七千元並申請勞保給付四萬零八百一十元;於協調之後原告去換健保卡時發現被告已於同年四月底將原告之健保退保,原告才未依約回去上班,故被告並不得單方面解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五百九十日之工資補償,以日平均工資一千二百零六十元計算共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原先之給付及勞保給付共六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尚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存證信函乙紙、被告公司函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膠布機員工,因平時下班後喜歡喝酒晚睡,第二天上班時就會打瞌睡,精神不振,無法專心工作,此種情形容易增加工作上之危險性,並影響同組組員生產之情緒,又主管屢勸不聽,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告將原告處分警告一次,惟原告仍未改善,於同年三月二日工作中因精神不佳違反工作作業標準程序竟將伊手臂伸進滾輪而受傷。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確不能出勤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如不礙行動者,應返回被告公司擔任較輕便之工作,無奈原告不理不睬,而被告多次派員訪視原告,瞭解原告已能自由四處行動,卻不願返回公司擔任較輕便之工作,為管理起見,被告不得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函請原告恢復上班,否則將依曠工處分,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勞工科申請協調,經台中縣政府協調後兩造於同年六月九日簽訂和解筆錄,內容為資方要求勞方向就診醫院出具診斷書等資料提供公司以便辦理薪資補償申辦手續,資方同意自同年三月二日至六月二十日期間依法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勞方並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公司上班,三月二日至六月二十日醫療期間資方同意勞方補辦公傷病假。

(二)兩造簽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和解筆錄後,被告即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原告申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期間之勞保未領薪資之傷病給付,原告獲得給付四萬零八百一十元,被告再補發此段期間勞保傷病給付與原領工資之差額二萬七千零六十元予原告,故原告依和解筆錄所載此段期間所受領之原領工資共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惟原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乃以原告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解僱原告,原告主張其健保已於同年四月底被公司退保,但因調解約定六月二十一日要回公司上班,如原告有依約定回來上班公司自然會替他加保,而年資中斷乃係另一問題。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工資補償計五百九十日,日平均工資一千二百零六元,共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扣除已受領六萬七千八百一十元,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既已於六月九日簽訂勞資爭議和解筆錄,原告即應依和解內容於六月二十一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並未於該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已由被告予以解僱,原告自不得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後之工資,且依兩造和解內容觀之,原告亦只能請求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六月二十日之原領工資,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工資補償,即無理由。

(三)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此段期間原告得請領之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訂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不包括獎金、差旅費、夜點費。且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及僱主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亦不列入工資範圍。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受傷,其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之薪資明細包括①薪俸一一、二○○元②工作加給四、八○○元③全勤一、五○○元④平時加班一、八九○元⑤產值紅利七、○三九元⑥績效獎金一、五七五元⑦交通差旅一、○八○元⑧夜點費二、五六○元合計共三一、六四四元,其中全勤、產值紅利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績效獎金、交通差旅、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非屬工資之項目,平時加班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非屬原領工資,故原告之原領工資為薪俸加工作加給共一六、○○○元再除以三十為五三三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共一百一十一日,每日原領工資為五三三元,合計共五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及勞保已給付原告之部份為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顯已逾五萬九千二百元,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領薪資項目中之產值紅利七、○三九元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原告之原領工資為「薪俸」加「工作加給」加「產值紅利」共二三、○三九再除以三十為七六八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六月二十日之工資補償金為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扣除被告及勞保已給付原告之部份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亦僅能請求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警告處分公告、協調會議記錄、解雇公告、薪資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勞工,從事膠布機之工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工作關係而致手臂捲入機器中經送沙鹿鎮光田醫院救治,計住院十餘日。出院之後仍須回門診復健,原告因左手臂骨折打入鋼釘且左手上肢酸麻無力至今仍無法擔任膠布機員工之工作,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確不能出勤」之醫院診斷書為由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促原告回去上班,然原告已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十日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被告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五月十九日將原告公告解雇。雙方之後向台中縣政府勞工科申請協調協調補助工資事宜,公司於協調之後匯入二萬七千元並申請勞保給付四萬零八百一十元;於協調之後原告去換健保卡時發現被告已於同年四月底將原告之健保退保,故原告才未依約回去上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五百九十日之工資補償,以日平均工資一千二百零六十元計算共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原先之給付及勞保給付共六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尚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成立和解後,被告即依和解約定之內容為原告申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期間之勞保未領薪資之傷病給付,原告獲得給付四萬零八百一十元,被告再補發此段期間勞保傷病給付與原領工資之差額二萬七千零六十元予原告,故原告依和解約定之此段期間所受領之原領工資共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惟原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乃以原告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解僱原告,原告主張其健保已於同年四月底被公司退保,但因調解約定六月二十一日要回公司上班,如原告有依約定回來上班公司自然會替他加保,而年資中斷乃係另一問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成立勞資爭議和解,原告即應依和解內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並未於該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已由被告予以解僱,原告自不得請求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後之工資,且依兩造和解內容觀之,原告亦只能請求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六月二十日之原領工資,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工資補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膠布機員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左手遭機器捲入而受傷,雙方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經台中縣政府勞工科協調,嗣被告已為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四萬零八百一十元及給付工資兩萬七千零六十元共計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實在。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本非無據。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台中縣政府勞工科協調後成立和解,約定資方要求勞方向就診醫院出具診斷書等資料提供公司以便辦理薪資補償申辦手續,資方同意自同年三月二日至六月二十日期間依法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勞方並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公司上班,三月二日至六月二十日醫療期間資方同意勞方補辦公傷病假等語,惟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並未於該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云云,此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一件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抗辯可信屬實。兩造就本件工資補償事件既已達成前述和解,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依該和解內容請求被告補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之工資,並應履行該和解契約所定之義務亦即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公司上班。原告雖主張因協調後其去換健保卡時發現被告已於同年四月底將其健保退保,故其才未依和解約定回去上班云云。惟就健保退保一節,原告應向被告要求處理,尚不影響原告應依和解約定按期回公司上班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返回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乃以原告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解僱原告,又原告既已與被告和解,原告自不得請求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後之工資云云,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應為無理由,其僅得請求之部分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六月二十日期間內之工資補償。

四、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次按工資,乃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不包括獎金、差旅費、夜點費等。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及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受傷,其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之薪資明細包括①薪俸一一、二○○元②工作加給四、八○○元③全勤一、五○○元④平時加班一、八九○元⑤產值紅利七、○三九元⑥績效獎金一、五七五元⑦交通差旅一、○八○元⑧夜點費二、五六○元合計共三一、六四四元,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八十八年二月薪資明細表一紙為證。其中全勤獎金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績效獎金、交通差旅、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非屬工資之項目,平時加班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非屬原領工資,而產值紅利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均至少有七千多元,且視公司賺錢分紅而定金額等語,故產值紅利部分應為勞工因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故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為薪俸加工作加給加產值紅利共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再除以三十為七百六十八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共一百一十一日,每日原領工資為七百六十八元,合計共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扣除被告及勞保已給付原告之部份為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11200+4800+7039=23039),(23039÷30=768),(768×111=85248),(00000-00000=1737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原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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