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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承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二)原告之退休金數額應如下述:原告自五十九年六月一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 ,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服務已滿三十年,退休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三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平均工資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四十四個基數計算,可請求退休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休申請表二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乙件、薪資支付明細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退休時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

(二)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面臨中國大陸方面低廉成本之惡性競爭,致業務大量流失,雖咬緊牙關繼續經營,但營業收入除支付各項管銷費用外,事實上已入不敷出,故無力給付退休金。

參、證據:提出工人名冊、薪資清冊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申請退休獲准為止,在被告公司服務共三十年又三個月,其退休時月薪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三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平均工資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按四十四個基數計算,可請求退休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詎被告屢經催告均不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始受雇於被告公司,退休時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等語。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請退休,惟被告迄未給付退休金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休申請表二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乙件為證。原告主張伊自五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任職三十年又三個月,惟未提出相符之證據,況兩造對於原告之退休金應按工作年資給與四十四個基數、並以平均工資每月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之標準計算並不爭執,核與被告主張按原告任職期間自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即工作年資二十八年又九個月餘,按二十九年計算)應給與之基數相符(計算式:15×2+(29-15) =44),故原告對其任職期間所為相異之主張於本件即無影響。至原告主張其退休前薪資每月為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三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萬三千零九十三元等金額,固據提出薪資單七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主張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已據提出薪資清冊乙件為證,原告就上開計算標準亦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自應按上開標準計算,其金額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四元(計算式:27051 ×44=000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總計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上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於於退休後一個月內給付,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退休金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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