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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十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銘陳毓秀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阿英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上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官 陳毓秀

                           法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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