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康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鈞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中小調字第二一七號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有機票買賣契約,該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約定,相對 人應將機票送交抗告人之住所地,以為契約之履行,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台中市,系爭買 賣契約之履行地即係台中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向鈞院提起訴訟 ,並無不合,原裁定移轉管轄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為小額訴訟事件,兩造非均為法人或商人,雖約定債務履行地,依上揭 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將抗告人所提本訴依職權裁定移送相 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允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巫淑芳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