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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祐

  • 原告
    勝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勝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祐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 張慶達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宣告勝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王傳賢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鞋業之生產製造,惟因經濟不景氣等不利因素 惡性循環,致聲請人財務狀況十分惡劣,迄八十九年七月份止,聲請人所負債務 已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九十七萬餘元,債權人公司估計有一百零二家, 而聲請人之資產僅餘對立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 八十元及對波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二千七百點四九元,且聲請人 對立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現又遭聲請人之債權人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致無法提出做公平之分配。是聲請人之負債既大於資 產甚多,顯已無力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會計師簽帳報 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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