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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告
十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林建宏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二七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体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座落台中市○○區○○段二二七三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等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加蓋鐵皮屋使用,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土地間尚有二二七二號水利地,並無越界建築相鄰關係之適用,且否認原告就被告之越界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因原告未住於系爭土地上,故至測量日方知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土地及其面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照片二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等為証,並請求履勘現場並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毗鄰而居,分別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一之一號及一九九之十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被告所有工廠之後,隔一水利地(現場已闢建有一條水溝)未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直接鄰接,地界十分清楚,況原告所有位於被告工廠後方之系爭土地,另一側則為大排水溝,故原告所有在被告工廠後之系爭土地,係水利地上之小水溝與大排水溝包夾之狹長土地,地形更為明顯。

(二)而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房屋係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即向前手購買同段二二七0號土地及地上工廠時,一併點交與被告,該逾界建築之房屋早在點交予被告占有前,即已存在,原告既居住於系爭土地近旁,且系爭土地之地形如前述之特殊,原告卻坐視前手建築逾界,而未即時異議,並讓其存續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斯時即不得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三、証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等各一件為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二七三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等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加蓋鐵皮屋使用,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被告之前手逾越界址建築系爭磚造石綿瓦房屋,知情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証,復經本院會同台中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本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係指土地相鄰之所有人間之關係,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二二七三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二二七0號土地間尚有同段二二七二號之水利地,此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為証,復為被告所自認,已難認兩造間之土地有相鄰關係之適用。

(二)再者,本件原告既已否認其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其房屋越界之事實提出証據。雖被告以原告居於系爭土地附近,對被告之前手越界建築之事實,應早已知悉一節而認原告應已知悉。惟所謂知悉越界之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知情之情事定之。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亦有之。自不能徒以鄰地所有人居於附近即謂其應知情。

(三)又鄰地為共有者,是否知情,如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知其情事固可認係已知越界建築,否則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認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知悉時,始得認鄰地所有人知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縱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逾界建築,被告既未舉証証明原告為管理人或其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之共有人知悉,或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知悉,僅稱原告知悉,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系爭二二七三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訴請被告就如附圖所示 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地於原告及共有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惠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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