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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一八號

上訴人
中華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上訴人
岱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鐵機械有限公司採購貢丸系列產品,由被上訴人提供連續蒸煮機及蒸汽鍋爐,被上訴人交貨後,適逢國內發生嚴重的豬隻口蹄疫,致使冷凍肉品業商機全失,上訴人實無能力給付前開機器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經雙方數度協商,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協商決議,上訴人同意前開機器由被上訴人另行變賣,俟變賣結果再決定後續解決方式,換言之,倘變賣機器之代價已足抵償尾款,上訴人便視為已清償尾款,此有當日之協調會議可稽,上情亦可由在場之江鐵機械有限公司代表甲○○及上訴人公司員工乙○○可證。

(二)上訴人目前還欠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當初協議將上訴人所有之機器交由被上訴人出售,以所得款項來分配清償,後來因為雙方對於出售價款分配之方法沒有共識,以致無法出售,可是雙方既已達成協議以機器出售來抵債,在被上訴人將前開機器處理完畢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協議內容為上訴人所有之機器,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再以賣得之價款分配清償債務,並未協議以機器抵債。

(二)機器猶在上訴人處,當初協議並未成立,上訴人亦未將機器所有權移轉,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何來以機器抵債之事?

(三)否認雙方協議以機器抵債之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票號KF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因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雙方業經協議以機器出售來抵債,被上訴人在機器處理完畢之前,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屆發票日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對於前開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之系爭票款尚未清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雙方已達成以機器處理抵債之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並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甲○○、乙○○。經查:上訴人所稱協議以機器處理抵債者,係以前開機器委由被上訴人出售後,就所取得之價款部分,雙方再協調分配之比例,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業經兩造確認無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未達成以機器抵償系爭票款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亦無免除系上訴人之爭票款債務或同意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仍負有系爭票款債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於法有據,至於雙方協議關於機器出售之事,與系爭票款債務,係屬二事,上訴人並不得執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事由,是以,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之系爭支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B法 官 廖穗蓁~B法 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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