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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歐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上訴人
玖松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鞋子,其中訂單號碼PYP–9011A(以下簡稱系爭訂單),價金計為美金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詎被上訴人嗣後除未依約定期間交付鞋子外,經上訴人數度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抽驗前揭鞋子,均發現被上訴人生產之鞋子竟有諸多瑕疵,因被上訴人本已遲延,經商得被上訴人同意負瑕疵擔保責任後,上訴人仍按原定時程先予出貨,並於驗貨報告表中載明爾後上訴人若遭客戶索賠,一切由被上訴人負責,此不過為上訴人在檢查買受物發現有瑕疵後,依法所為之通知而已,上訴人並未放棄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權利。果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即因交付之被上訴人生產有瑕疵之鞋子,遭南非UNIVERSALFOOTWEAR公司求償美金一萬四千餘元,經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願負責,惟請上訴人儘量向國外客戶要求降低賠償金額。經折衝後,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賠償金額為美金九千五百六十四元。

(二)嗣被上訴人再三要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惟因上訴人係將鞋子出售至國外,需時三至六個月,方知國外承買客戶有無索賠,加上被上訴人一再保證倘日後上訴人遭國外客戶求償,其願負責,是兩造遂於系爭訂單(亦係兩造間最後之往來鞋子)出貨前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訂定協議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底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給付系爭訂單價金時與前揭賠償金額相抵銷,而共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乃被上訴人竟又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以下簡稱訟爭尾款),顯無理由。

(三)系爭訂單上載明應出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惟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方交貨,就是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且交付之鞋子有具有多項瑕疵,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鞋子後,即未再有交易往來。且上訴人早將遭國外客戶退回具瑕疵之鞋子由經理紀明湖送交被上訴人,並告以何人索賠及其金額,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代為爭取降低賠償金額,乃被上訴人竟稱不知瑕疵所在,尚乏誠信。又被上訴人所提之驗貨報告單,其上載明之瑕疵諸如污染、溢膠、跳線等,雖僅屬輕微,但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全無瑕疵,是上訴人派員檢驗後,載明品質尚可准予出貨,但因係以抽樣方法為檢驗,上訴人恐將來遭國外客戶索賠,乃先於訂單號碼PYP–9033C(即系爭訂單前兩造之交易)驗貨報告表載明若此單出貨,客人有索賠,工廠必須負全責。而因上訴人所訂購系爭訂單之鞋子前,上訴人即遭南非UNIVERSAL FOOTWEAR公司傳真求償,惟恐系爭訂單嗣後再遭求償,乃於系爭訂單出貨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書,其時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前揭索賠金額大可逕自價金中扣除即可,何懼?實則上訴人就此告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表明希望上訴人代為折衝索賠金額,自無須於協議書上載明。又協議書係針對立協議書「後」所生索賠事件而設,自亦無就上開索賠再行約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鞋子既具有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得以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

(五)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鞋子尚未生產,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如何知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被上訴人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不負擔保之責,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驗貨報告表五紙、南非UNIVERSAL FOOTWEAR公司傳真函、協議書、訂購單、兩造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傳真函中文譯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證明函原本及其中文譯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紀明湖、朱芳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鞋子九千九百雙,貨款總價美金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起訴狀上誤載為美金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大陸廠生產過程,均經上訴人派資深檢驗員驗貨通過,並於檢驗報告中簽註有品質尚可「准予出貨」字樣,而如期交貨完畢,上訴人除給付大部分貨款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外,尚欠尾款美金九千九百六十八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

(二)系爭訂單買賣標的物於出貨前,上訴人自認均經其派資深驗貨員檢驗通過,同意出貨,並於驗貨報告表驗貨結果欄簽註「接受」同意出貨,始予出貨,雖於同表內曾註明對驗貨之建議事項,但因檢驗結果為同意「接受」交付之貨品,縱貨品有減少之程度,因程度輕微無關重要,才願收受交付之貨品,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乃上訴人竟主張瑕疵扣款,被上訴人自不同意。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訂之協議書,雖同意簽發交付本票三紙以擔保對所交付之貨品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上訴人客戶發生索賠,上訴人應即通知被上訴人客戶索賠之根據何在?俾便會同公證檢驗,以發現瑕疵所在,及可能減少之價額,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客戶或其本身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履行任何檢查通知義務,告知減價理由及有何瑕疵存在,僅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之「傳真函」主張扣減價款,而不願給付訟爭尾款,顯屬無據。況兩造所以簽立上開協議書,係因是日尚未有上訴人客戶索賠情事,才有協議書內容:「乙方(即上訴人)客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前如無任何索賠事件發生,乙方應於次日即以雙掛號將該三張本票寄退還甲方」之意旨,乃上訴人竟稱於八十八年一月即遭國外客戶索賠,同年二月五日索賠金額確定云云,顯與協議書內容矛盾。

(四)依上訴人檢附之驗收單所載「瑕疵」證明,上訴人既明知瑕疵存在,仍為買受,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就此所謂之「瑕疵」負責。況驗收單下既附註說明「日後如發現有歸責事由,致本公司國外客戶索賠時,我方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此可知,上訴人索賠之範圍侷限於其「國外客戶索賠時...」,被上訴人始應負責,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兩造之協議即據此而論,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原本及驗貨報告單影本各一份,暨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賣出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撤回上訴人應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賣出牌告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請求,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其訂購各式鞋子九千九百雙,而訂立系爭訂單,價金合計美金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該等鞋子已經上訴人派員驗貨通過,而如期交貨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迄尚欠尾款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因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訟爭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鞋子,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間交付鞋子,且所交付之鞋子具有瑕疵,上訴人恐遭國外客戶索賠,經商得被上訴人同意負瑕疵擔保責任後,乃於驗貨報告表上載明爾後若遭客戶索賠,一切由被上訴人負責。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上訴人果因交付被上訴人所生產具有瑕疵之鞋子,遭南非UNIVERSAL FOOTWEAR公司求償美金一萬四千餘元,幾經折衝後,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賠償金額為美金九千五百六十四元,經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其後上訴人恐系爭訂單出貨後又遭客戶求償,乃於系爭訂單出貨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又就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之訂立協議書,並於同年三月底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賠償金額與系爭訂單價金相抵銷,而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鞋子既具有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得以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且上伊於同年三月底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求償金額與系爭訂單價金相抵銷,乃被上訴人竟又請求上訴人給付訟爭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之訂立系爭訂單,向其訂購鞋子九千九百雙,價金合計美金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雖已交貨完畢,然上訴人迄僅給付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原本及驗貨報告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鞋子具有瑕疵,致伊遭南非客戶UNIVERSAL FOOTWEAR公司傳真求償美金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伊惟恐系爭訂單嗣後再遭求償,乃於系爭訂單出貨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又就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之訂立協議書,故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以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且伊亦於同年三月底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求償金額與系爭訂單價金相抵銷,故伊自無須再給付訟爭尾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訂單所交易之鞋子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情事。經查,觀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分別提出附於原審卷之驗貨報告單(詳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第六十一頁),其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訂單之鞋子「品質尚可,准予出貨」等字樣,惟仍載明該等鞋子具有污染、溢膠、跳線等瑕疵,並加註「客戶索賠,工廠自行負責」等語,復參酌兩造於系爭訂單鞋子出貨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更特別就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交付面額合計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以為擔保,而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約明:「乙方(按指上訴人)客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如無任何索賠事件發生,乙方應於次日即以雙掛號將該三張本票寄退還甲方(按指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檢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訂單鞋子之結果,雖發現存有上述瑕疵,而仍准予出貨,惟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如上訴人於該協議書訂立後迄八十八年七月以前,確因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訂單之鞋子存有瑕疵而遭客戶索賠情事發生,仍得依法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訂單之鞋子時,既明知有瑕疵存在,則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無庸就瑕疵負責云云,顯屬無據。然即使如此,上訴人既抗辯因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訂單鞋子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訂單之鞋子確因具有瑕疵而遭客戶索賠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南非UNIVERSAL FOOTWEAR公司之傳真函一份為證,並以該傳真函上所載之求償金額美金九千五百六十四元為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依據。惟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雖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判例,惟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五條、三百五十六條、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而觀,買受人得對出賣人行使某筆買賣之價金減少請求權者,應限於該筆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出賣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負擔保責任之情形始可。是則,上訴人既自承南非UNIVERSAL FOOTWEAR公司以被上訴人製造之鞋子具有瑕疵求償者,所指有瑕疵鞋子之型號為PY–92036,即訂單號碼為PYP–9037A之該次買賣,被上訴人交付之鞋子有瑕疵等情明確,則上訴人遽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不同買賣契約即訂單號碼為PYP–9037A之別筆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為由,率爾於系爭訂單買賣中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揆之上開說明,於法自難謂有據。

五、又上訴人雖另以:伊已於同年三月底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南非UNIVERSAL FOOTWEAR公司求償之金額與系爭訂單價金相抵銷等語置辯,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朱芳瑤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場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副總,伊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但不知確切日期,出貨前,公司驗貨人員即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出貨後一、二月,客戶即表示該批貨品有瑕疵,並以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所示傳真函(按:即前述南非UNIVERSALFOOTWEAR公司求償之傳真函)載明瑕疵所在及索賠金額,而被上訴人亦承認鞋子有瑕疵,也知客戶索賠事情,並要求上訴人向客戶協商減少索賠金額,並由伊打電話與南非客戶聯繫,最後被上訴人也同意南非客戶請求索賠之金額由本件貨款中扣抵等語,惟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紀明湖於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鞋子有脫線及黏合之瑕疵,數量有三千多雙,經交涉結果,才扣一千多雙之鞋子,國外索賠二十幾萬元,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莊副總,並將一箱瑕疵之鞋子交給他們廠長,伊與莊副總及伊之老闆暨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交涉索賠事宜,也是原告請求之數量額度等詞(詳原審卷第一○六頁)觀之,證人朱芳瑤及紀明湖雖一致證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鞋子因有瑕疵,致上訴人確遭南非UNIVERSAL FOOTWEAR公司求償損害等情明確,惟前者稱被上訴人同意由本件貨款中扣抵之金額為該南非公司索賠之金額,即美金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後者卻稱兩造交涉索賠事宜結果,即係原告請求之數量額度,即訟爭尾款美金九千九百六十八元,而該二位證人既均聲稱曾參與兩造間就上開南非公司索賠事宜之聯繫、協商,何以就協商重點所在之被上訴人最終同意負責而予扣抵之求償金額,兩者證詞竟然有所齟齬?是證人朱芳瑤及紀明湖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是否可遽而憑採,即有可疑。更何況,上訴人既自承南非UNIVERSAL FOOTWEAR公司原本求償美金一萬四千餘元,幾經折衝後,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賠償金額為美金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則該南非公司之索賠金額既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已確定,而兩造於其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又特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訂單貨品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訂立協議書時,則斯時系爭訂單即本件買賣之價金既尚未給付,而先前之索賠金額又早已底定,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該索賠金額由本件買賣價金中扣抵一節果非虛妄,衡情,兩造尤其是上訴人,應會就此協議再於協議書中定明,以確保雙方權益,乃就此事項於協議書中竟付之闕如,益徵證人朱芳瑤及紀明湖之證詞,容有不合常理之處,而不可遽採。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以前揭南非公司求償之金額與系爭訂單價金相抵銷云云,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訂單之鞋子,價金合計美金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其已交付貨品,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部分價款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尚欠尾款美金九千九百六十八元等情,既為可採,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又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訟爭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訊問證人紀明湖,惟該名證人既已於原審到場證陳明確,故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周靜秀~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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