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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得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春遠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廢棄原判決。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原判決旨「上訴人於接獲扣押執行命令後,卻提出異議,惟觀諸被告所為異議內容,均屬不實在,為此提起本訴,判決確認執行債務人林倉全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就上訴人之所以未於通知期日出庭者,係因上訴人臨時帶母親至醫院就診,故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⒉至於原判決確認債務人林倉全對上訴人有十五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實際上只是上訴人「得制事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股東,遑論對上訴人有出資額十五萬元債權存在,又上訴人「得制事業有限公司」之前身為「金億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但因執行債務人林倉全個人之行為,牽連影響公司之運作,造成經營不善,乃申請自八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暫停營業,後變更為「得制事業有限公司」繼續營業時,並無更改股東名冊,亦無更改其出資額,但實際上僅是掛名股東,且無對公司出資,此有債務人林倉全之兄林昆清為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林倉全對上訴人確無十五萬元之債權。

⒊上訴人原先經營之金億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倒閉,八十四年申請復業,更名為得制事業有限公司,林倉全對公司根本沒有出資十五萬元。礙於法令才由他掛名股東,事實上他沒有出資。

⒋另上訴人曾幫債務人林倉全代繳會錢,故債務人林倉全原來有欠上訴人債務,卷附票據是會款,他要求我幫他清償的,會款是以上訴人公司的錢處理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票影本八張、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一紙、台灣省政府建社廳函二紙、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函、營利事業統一證停業復業申請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昆清。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債務人林倉全確有出資十五萬元投資得制事業有限公司為股東,此有附卷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登記被告上訴人得制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出資金額為證,上訴人空言指稱林倉全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並不足採信,但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辰字第二三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辯稱林倉全曾積欠公司款項,其出資額已抵充債務云云,前後說詞亦多所牴觸,顯係事後翻異前詞。

⒉證人林昆清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清枝係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有偏頗不足採信,為此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辰字第二三九九三號強制執行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即林倉全為執行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扣押、拍賣債務人林倉全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十五萬元,第三人上訴人於接獲扣押執行命令後,卻提出異議,惟觀諸上訴人所為異議內容,均屬不實在,為此提起本訴,判決確認執行債務人林倉全對上訴有十五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上訴人則以實際上案外人林倉全只是上訴人得制事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對上訴人有出資額十五萬元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案外人林倉全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公司並無出資額債權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辰字第二三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辯稱林倉全曾積欠公司款項,其出資額已抵充債務云云,前後說次亦多所牴觸,顯係事後翻異前詞等語,經查,訊據證人林昆清到庭固證稱:案外人林倉全並沒有在上訴人得制事業有限公司出資,因林倉全是伊弟,上訴人得制事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林清枝,因招募股東無著,才由伊和案外人林倉全當人頭股東,林春遠是跟林清枝是夫妻,是實際出資人,林春連部分我不清楚。是林清枝(我妹妹)找我跟林倉全當人頭的。林倉全當人頭係於是七十二年間,在伊住處,現場有案外人林倉全跟伊,伊二人同時答應他當人頭等語,惟此項主張,係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為如此之主張,復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辰字第二三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卻未以此為由,反而以:上訴人有債務人林倉全從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年二月間所開立之本票(附件)共八張,合計金額共五十七萬元,因不知債務人之下落,故尚未兌現,因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之出資,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債務人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此執行命令,係聲明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無法兌現,有損聲明人之權益,而提出異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顯見上訴人當初係以其對於案外人林倉全間有本票債權,為恐無法兌現該債權而提出異議,其事後再聲請傳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兄妹關係之林昆清為證,即有攀附之嫌,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林倉全之間因上訴人公司曾幫債務人林倉全代繳會錢,故債務人林倉全原來有欠上訴人債務,卷附票據即係是會款,是案外人林倉全要求上訴人公司幫其清償,然上訴人所述內容,再質諸證人林昆清則稱:案外人林倉全並未欠上訴人公司之錢,僅欠該公司負責人林清枝之債務等語,顯與上訴人所稱不符,是其所主張即非可採。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即林倉全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扣押拍賣債務人林倉全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十五萬元,惟第三人上訴人於接獲扣押執行命令後,卻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說明,自得於規定十日內單獨對該異議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倉全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並為十五萬元,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另觀上開執行卷宗內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異議狀,被上訴人對該扣押執行命令,其異議之理由,係謂其對執行債務人林倉全亦另有債權存在,就該出資額如遭被上訴人扣押,恐無法求償兌現,其並未否認執行債務人對其確有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上開所稱,縱為屬實,亦顯不影響執行債務人林倉全對上訴人確有十五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此,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審據此判決確認執行債務人林倉全對上訴人有十五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張瑞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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