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李昆泓(原名李清雄,即長鴻水電工程行)被 上 訴人 新濟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即劉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鹿本公司承包對講機、監視、車道管制、門禁刷卡等全部弱 電系統(以下簡稱弱電系統),嗣由鹿本公司收回,另行發包給被上訴人,鹿 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已全部扣回,故被上訴人應直接向鹿本公司請求 工程款,始為適法,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二)又兩造於原審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單二紙、工程合約書一份及估價單三張(以上均為影本)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兩造於原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並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及工程價目 單各一份,暨請款明細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惟第二 審法院如認為無發回之必要,自毋庸為發回之判決。復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 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 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三0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查兩造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時,曾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當場 以言詞向原審法院陳明,並經記載於該日之言詞筆錄(詳原審卷內八十八年七月 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自上述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均未於四個 月內向原審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等情,亦經兩造所是認,是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即 應視為撤回其訴,此時全部訴訟繫屬即為消滅,而因請求已不存在,本件訴訟自 不須經院之裁判,即當然終結,原審法院依法自不得為終局判決。乃原審法院未 察,竟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又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並據而為終 局判決,然即使如此,亦無法使已消滅之本件訴訟繫屬,再告回復。是原審法院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終局判決,亦屬重大違背法令 而不生效力。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理由雖有 未洽,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銘 ~B法 官 陳文燦 ~B法 官 吳美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