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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

上訴人
台灣精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京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即發票人緒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緒展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二十部發動機,並言明交貨地點為中國大陸,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於台灣向上訴人訂購五十部同型發動機後,被上訴人自行運往中國大陸銷售,因銷售情況不佳,而與上訴人連絡並告知如有廠商於大陸欲訂購此同型之發動機時,希上訴人能介紹予被上訴人公司,使其庫存(發動機)能出清,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初,訴外人緒展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二十部發動機並言明交貨地點中國大陸,而上訴人將此筆訂單人介紹予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買賣事宜。

(二)訴外人緒展公司收到系爭二十部發動機後,即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提示,然支票到期前訴外人緒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趙鴻鵬稱系爭發電機全數不良為由要求退貨,並將其中之十七部由無錫市運回被上訴人大陸分公司江門市峻通貿易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斌親收無誤,為此就已退回之十七部發電機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証人趙鴻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緒展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發動機,交貨地點在大陸,我們之前向上訴人購買發動機還未銷售出去,還在大陸,所以上訴人向我們買回發動機二十部,再賣給緒展公司,系爭支票就是上訴人交給我們的貨款。

(二)緒展公司表示機器有問題要退貨,我們並沒有收到上訴人的退貨,上訴人總共向我們買回三十一部發動機,系爭票款是二十部的錢。

(三)目前有三部發動機在我們大陸的廠,是緒展公司要退給上訴人的,因為上訴人在大陸沒有放置地點,所以由我們代為保管。

(四)我們貨(即發動機)已交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應該把系爭票款交給我們,至於上訴人與緒展間之買賣與我們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訴外人緒展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緒展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二十部發動機,由上訴人將此筆訂單介紹予被上訴人公司,緒展公司於收到系爭發動機後即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因本件交易上訴人僅為介紹人,故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緒展公司以系爭發動機品質不良為由退還十七部發動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扣除退回該十七部發動機之貨款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訴外人緒展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卷可考,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兩造為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就其抗辯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十部發動機原係在台灣地區向上訴人所購買,而自行運至中國大陸地區,嗣後上訴人又出售發動機予緒展公司,因交貨地點在大陸,而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購買之發動機尚未銷售出去,還在大陸,所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二十部發動機,再賣給緒展公司,系爭支票即是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貨款。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伊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又抗辯伊僅係介紹緒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動機而於系爭支票背書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緒展公司所取得之系爭二十部發動機確係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發動機之事實並不否認,則上訴人倘僅係介紹被上訴人出售發動機予訴外人緒展公司而已,何須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上訴人就伊僅係擔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緒展公司買賣系爭發動機之介紹人等情均未舉証以實其說,上訴人上述抗辯自乏憑信,自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動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後再賣與訴外人緒展公司,而由被上訴人直接交貨之事實為可採。

(二)另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緒展公司已退回十七部發動機,惟被上訴人僅對於退回三部發動機部分不爭執,上訴人雖請求傳訊緒展公司之趙鴻鵬証明,惟經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通知均未到庭,而上訴人又始終未能舉証証明已退還其餘十四部發動機之事實,上訴人之抗辯已難採信。且依前述本件發動機既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後再賣與訴外人緒展公司,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發動機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與緒展公司,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票款,縱訴外人緒展公司有退回發動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事實,亦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發動機而已,尚不得以發動機抵扣本件票款置辯,是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許石慶~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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