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路五九之五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七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二十八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同意以七三折計算之前提,係建構在包含諮詢事項、企畫節稅、勞務 時間及習慣收費在內之報酬金額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僅得請求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上訴人自無以所謂七三折讓步之必要, 原判決之認定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原審判決不應就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再打七三折。 (二)就原判決三(三)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研討、分析、協調等服務 ,係收費標準所未記載之事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惟 該部分付出勞力時間者,亦得請求報酬,此有台中市地政促進會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執行業務收費參考表及台中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執行業 務收費標準表可參。 (三)上訴人加收百分之三十係酌收費用,財政部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二十五僅係 下限。上訴人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收費公道。 (四)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四萬七千元請求部分不再爭執。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中市地政促進會土地登記專代理人執行 業務收費參考表及台中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收費標準表、 台中縣政府感謝狀、豐原市公所表揚狀、獅子會會員通訊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未先約定收費標準,上訴人之收費過高。超過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部 分無法接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先前確有制定所謂收費標準表或收費 建議表,後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慮,乃予撤除,不同有所謂之公定價格, 既如此,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台中港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受託辦理案件 收受酬金建議表」其來源及公信大有疑問,不具參考價值,原判決將之採為 認定標準,顯屬違法,被上訴人提出諸項標準比較符合市場價格。 (二)本件收費地點非在台中市,不應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地政促進會收費參考 表及台中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收費標準表計算,應依省 公報之收費標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以下簡稱附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委託其代為辦理坐落台中縣清 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五十一地號、五十一之一地號、五十一之五地號三筆土地 及其上一一一建號、一一二建號二筆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宜,上訴人已辦妥上述事宜,全部報酬共計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 ,因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曾為公司股東及舊識,故以七三折之折扣向附帶上訴人 請求給付報酬共計十三萬六千元,惟附帶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請求附帶上訴人 清償上述款項及遲延利息。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收費過高,已超出合理收費 標準云云置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委託其代為辦理系爭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上訴人已辦妥上述事宜,惟附帶上訴人迄未 給付報酬等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此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正。 三、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數額之多寡,當事人未約定者, 得依習慣或價目表定之。查上訴人受任處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 並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標準,惟依該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此為兩造所不 爭,惟附帶上訴人否認應付委任報酬十三萬六千元。是兩造僅對報酬之數額有所 爭執,爰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之委任報酬及項目如後列: ㈠土地、建物申報現值報酬二千四百七十元部分,計算方式為申報現值基本收 費乙件一千元,超過二筆加收三百元,每增加乙人加收百分之三十費用,即 1000+300+{(1000+300)x (30%x3) }=2470;㈡申報契稅含查無欠稅報酬三千八 百元,計算方式為申報契稅基本收費二件二千元,每增加一人加收百分之三十 之費用,2000+{2000x(30%x3) }=3800;㈢道路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四件撰稿費 二萬元;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報酬四萬三千五百元,計算方式為六百 萬元以下基本收費一萬二千元,大額買賣每增加三百萬元加收一千元,每增加 一人加收二千元,每增加一筆一棟加收二千元,12000+{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x1000}+(2000x6) +(2000x3)=43500;㈤辦理抵押權設定報酬四萬八 千元,計算方式為一百萬元以下基本收四千元,每增加五十萬元加收五百元, 4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x500}=48000;㈥八十六年一月間福大鋁 業公司擬出售,附帶上訴人提出產權資料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其深入研判及利 弊得失分析之報酬六千元,㈦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總經理及廠長雙方取得共識 ,附帶上訴人決定購買之報酬為三千元;㈧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買賣雙方及 上訴人至出賣人指定之地點針對簽約事宜協商及公司出售資產交易所得申報及 個人財產交易所得如何合法節稅等申報問題,探討共花費五至六小時之報酬為 三萬元;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交付第二期款因雙方遲到,使交款共花費五小時 之報酬三千元;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第三期款;針對私設巷道作土地 現場會勘等研商,花費四至五小時之報酬為五千元。 (二)關於前述㈠至㈤項目之報酬,上訴人提出台中港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受託辦 理案件收受酬金建議參考表一件為據。附帶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收費過高,依 其所提出之標準比較符合市場價格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八十五年度稽徵機關算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五度、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核算標準各一件 ,及主張其餘代書之收費較低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提出之標準係財政部於執 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時用以核 課稅捐之計算標準,如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此有 上開標準可稽,是上開標準僅係最低課稅標準,且實際承辦業務有繁易不同, 附帶上訴人主張據以認定本件之收費標準,尚有未洽。次查原審曾向中華民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該會有無制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受 託辦理案件收受酬金建議參考表及鑑定本件之合理代書費用等情,經該會函覆 :因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為聯合行為,並將同業公會納入規範,該會並無訂定 收費標準,此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全地公二字第二00號函、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全地公二字第二一九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 訴人承辦之系爭土地、建物所在地於台中縣清水鎮,係屬台中港區,且其請求 ㈠至㈤項目之報酬,依其計算方法,按其案件金額及難易程度,與其提出之台 中港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受託辦理案件收受酬金建議參考表尚屬相當,附帶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收費果屬過高,則其抗辯,尚難憑採。上訴人請 求㈠至㈤項目之報酬合計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應予准許。 (三)關於㈥至㈩之項目合計四萬七千元之報酬部分,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請求支報 酬之事項均係為附帶上訴人處理附帶上訴人委託系爭土地、建物有權移轉事宜 所必須之諮詢事項,而依上訴人所提以往受他人委託處理土地、建物所有移轉 事宜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觀之,費用之收取明細並未載有此類之諮詢事項 報酬,有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一紙可稽,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舉證明其有收取上開費用之習慣,亦未提出有收取此項報酬之價目表。 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人所為之研討、分析、協調等服務, 該部分付出勞力時間者,亦得請求報酬,並提出台中市地政促進會土地登記專 代理人執行業務收費參考表、台中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收 費標準表各一件為證。惟附帶上訴人抗辯:本件收費地點非在台中市,上訴人 提出者係台中市地區之標準表及參考表,並不適用等語。再查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㈥至㈩之項目合計四萬七千元之 報酬請求部分,不再爭執云云,則原審就上述㈥至㈩之項目合計四萬七千元之 報酬部分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共計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 上訴人仍執前詞,就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願依報酬總額十八萬六千七 百七十元,以七三折之折扣向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共計十三萬六千元云云, 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係十三萬六千元,並無同意以法院認定之報酬總額再乘以七 三折之意思,原審未察,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共計十一萬七 千七百七十元之七三折計算所得之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而就上訴人請求附帶 上訴人給付超過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之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 000000-00000=31798)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其不當,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 決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請求(000000-000000=18230)部分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 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林慧貞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