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
- 上訴人
- 新貴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五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八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房地買賣並同時購買一號車位,又同時佔用六、七號二個車位,期間一再協調希望被上訴人能讓出六、七號車位,因此二個車位登錄在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狀內,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將建物連同車位轉賣給第三人,衍生困擾,不知如何向購買六號車位之林美蓮及七號車位之羅秀貞交待,故上訴人不能將所有權狀交付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聲請傳訊証人丁○○外,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七年五月廿七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南區○○○○段八八八五號建物原係規劃含六號、七號車位,但上訴人因為真正需求,欲將六號、七號車位換得一號車位,並經上訴人同意,雙方乃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繳清尾款,欲取得系爭建物權狀,上訴人即藉車位尚未辦妥乙事為由,將系爭建物權狀扣留在公司,同年七月十七日代書丁○○至住處向被上訴人聲請欲辦理車位點交事宜,要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証明,之後上訴人負責人及代書丁○○即避不見面,幾經催討建物權狀均無著落。
(二)之後被上訴人始查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權狀上之六號車位交由另一住戶林美蓮使用,七號車位則交由另一住戶陳伊姿使用,因上訴人欠陳伊姿債務,上訴人以此抵償陳伊姿之債務。而上訴人承諾要換給伊之一號車位至今尚未完成過戶,迄今仍在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七月卅一日向中國國際商銀設定抵押借款,現已遭上訴人之債權人陳榮聰查封。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權狀在其手中作為要脅伊配合將六、七號車位過戶給林美蓮、陳伊姿,卻又無法將一號車位過戶給伊,上訴人負責人以此手法詐騙其他住戶不在少數,現在林美蓮亦告伊應將六號車位移轉登記給她,業經鈞院台中簡易庭八八年中簡字第二三二0號民事判決判決伊敗訴。
三、證據:除補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六號車位照片乙張、公証書影本乙紙、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乙份、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乙份、存証信函乙份、台中市南區○○○○段八九0二建號、八八九0建號、八九0九建號謄本影本外,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新貴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貴和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住福」大樓B棟十三樓(即八八八五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建物原係配置坐落台中市○區○○路一0九五巷五號「住福」大樓公共設施地下層停車場編號第六號及第七號車位,權利持分各為十萬分之三百二十七、三百二十八,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並經上訴人之同意,將原配置之第六號及第七號車位與上訴人所有之第一號車位作交換,惟上訴人新貴和公司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仍將第六號、第七號車位登記為B棟十三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所有,而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一號車位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即藉詞扣留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權狀拒不交還,屢經催請上訴人辦理,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八八八五建物謄本乙份、六號車位照片乙張、公証書影本乙紙、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乙份、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証。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房地買賣並同時購買一號車位,又同時佔用
六、七號二個車位,期間一再協調希望被上訴人能讓出六、七號車位,因此二個車位登錄在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內,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將系爭建物連同車位轉賣給第三人,衍生困擾,不知如何向購買六號車位之林美蓮及七號車位之羅秀貞交待,故上訴人不能將所有權狀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貴和公司簽訂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其停車位約定為「地下層停車場編號第1號」。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貴和公司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購買編號第一號之停車位,應無足疑。(2)上訴人新貴和公司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將編號第六、七號停車位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是以,兩造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停車位位置,與兩造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不相同,亦足認定。(3)証人丁○○到庭結証:「我是本件的代書,因為被上訴人有去重新聲請一號車位的權狀,所以上訴人不敢將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現在土地謄本上都有註明車位的位置。被上訴人也沒有拿到一號車位之權狀,因為被上訴人聲請補發時,我就異議了。被上訴人原來所買的不動產原始登記是六、七號車位,是被上訴人表示要換一號的車位:::::。」等語(見八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權狀予以扣留,欲待第一號停車位得以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始交還予被上訴人。(4)而觀之第一號車位目前係登記在同區段八九0九建號建物內,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設定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且經本院執行處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年執卯字第九九一七號函查封,債權人為陳榮聰,上開資料有該建物謄本影本在卷足稽,是上訴人目前尚無法將第一號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陳需時一年始能解決個人債務以便將第一號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5)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本件即應負出賣人之義務交付被上訴人房屋、車位及所有權狀。至於上訴人以所有權狀內車位之登記與被上訴人實際所買及使用之車位不符,應係上訴人日後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交換登記車位之問題,惟本件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辦理依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交換車位登記,可歸責原因亦在上訴人一方,是本件上訴人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拒絕履行其本應負之出賣人之義務,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第一0二之三二地號上之同段八八八五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廿三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官 王金洲~B法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