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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許進發即宏祥興工業社
被上訴人
兆紘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中縣大甲鎮○○街九六巷三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由兩造之合約書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替被上訴人打樣製造吊線架模具一組一只,單價為十三萬元,且該合約係載明以模具之製造、開發、保管、維修而言,並非僅指樣品之成分,又該合約中,兩造未約定模具須以何種材料,則原判決認該模具經送驗結果,與合約所約定成品之成分不符,而判決原告敗訴,即有未合。

(二)因上訴人照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形式,製作該吊線架模具,且已經檢驗及二次試模,並在第二次試模時,該模具及試模之成品均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工廠廠長游傳杰親自檢驗,確認合格後,上訴人始支付訴外人即委託製作該模具之賴明亮之十一萬元之模具製造費用,原審以上訴人第一次試模時所用非之成品送驗結果,認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又未舉證證明,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確已依合約之約定,將吊線架模具完成,並已試模完成,僅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樣品不為客戶歡迎,銷路不佳,即藉口樣品成分不符,而不依約給付該模具之價金尾款,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本件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八萬元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書一份、貨款簽收單一份、試驗報告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傳杰、賴明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於合約書未載明模具之成分不爭執,然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材料試模,且該模具之成分約定係寫在成品欄中,而上訴人所製作成之模具未能做出依約定成分之成品,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送樣確認,被上訴人已喪失商機,被上訴人受領該模具已無實益,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之契約後,而拒絕給付該模具尾款。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供生產A380.2鋁料吊線架模具一組,價金十三萬元,並約定開模、送樣確認時間為四十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完成,付款辦法為簽訂合約時,由被上訴人預付定金三萬元,於開模打樣確認完成後,簽付為期六十日之十萬元支票以為給付。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圖樣委由訴外人賴明亮製成模具(造價十一萬元),並經初次試模,將試模成品交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傳杰攜回,惟因尺寸不合而修改圖樣及模具,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二次試模,並將試模成品由游傳杰攜回檢驗確認合格,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十萬元時,被上訴人竟藉故拒絕受領該模具及支付尾款,經上訴人催告後,猶不履行契約,爰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萬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與契約約定之A380.2鋁料成分不符,且未於約定期限內製作完成該模具,並生產合於約定之成品,被上訴人之商機已失,受領該模具已無實益,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契約,自無給付該模具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供生產A380.2鋁料吊線架模具一組,價金十三萬元,並約定開模、送樣確認時間為四十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完成,約定簽訂合約時,被上訴人先預付定金三萬元,於開模打樣確認完成後,再給付為期六十日之十萬元支票充作尾款,詎模具完成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尾款,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後,即解除兩造之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圖樣委由訴外人賴明亮製成模具(造價十一萬元),並經初次試模,將試模成品交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傳杰攜回,惟因尺寸不合而修改圖樣及模具,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二次試模,並將試模成品由游傳杰攜回檢驗確認合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模具之材料成分與合約書所載之成分不同,且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試模,伊已喪失商機,受領已無實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樣完成被上訴人定作之模具,且兩造所訂之合約並未另就模具之內容及式樣有所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模具圖樣(均係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張為證,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觀之,其中固曾就成品之成分及式樣約定為A380.2鋁料、壓工、毛邊、噴砂、攻牙、鑽孔,然就吊線架模具內容部分之記載係屬空白,亦即兩造在合約中並未就該吊線架模具之成分及式樣有所約定,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確實在合約中已約定該模具之成分應為A380.2鋁料,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完成之模具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形式與品質云云,即無足取。則本件原告既已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圖樣形式完成模具,自有權請求該模具之報酬,此與成品之成分為何無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成品之成分鑑定報告與模具約定之成分不符為由,遽認上訴人並無該模具之報酬請求權,顯有未洽。

(二)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給付遲延等情,雖上訴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資以說明實際提出模具交付之時間,然由上訴人所主張其於開模之過程中曾經試模二次,第一次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傳杰將曾試模成品帶回檢驗,因尺寸不合,經修改模具後,始經第二次試模,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完成,且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傳杰確認無誤,其確已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被上訴人所定作之模具等情,業據提出貨款簽收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委託製作模具之賴明亮到庭結證稱:模具係依圖樣製作,交付模具予上訴人之時間即簽收單上記載之時間等語,而由上開簽收單記載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且上訴人已將模具之費用給付予訴外人賴明亮等情觀之,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收到業經修改尺寸完成之模具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訴人已處於交付可能之狀態,理當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試模確認,完成交貨,以便早日請款,自無拖延造成違約之理,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自應在兩造約定給付日期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前,上訴人當已依約提出給付。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游傳杰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五日均未曾至上訴人處試模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試驗報告表觀之,係將上訴人試模之成品送鑑,以檢驗其成分為何,苟如被上訴人或證人游傳杰所言,均未曾接受上訴人試模後之成品,並加以確認,則被上訴人何以能持有上訴人試模之成品,並將該成品交付鑑定?顯見被上訴人及證人游傳杰所言不實,此益證上開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參之證人游傳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游傳杰上開之證言顯不足取。另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模具供依確認,且受領該模具已無實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製作完成該模具,並生產合於約定之成品,被上訴人之商機已失,受領該模具已無實益云云,顯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兩造之契約,亦屬無據。

(三)再者,兩造所訂合約注意事項第二點係載明:「模具費用付款辦法:開模打樣確認確認完成後,六十天支票」等語,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開模、送樣供被上訴人確認,則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負擔給付該模具尾款費用十萬元之義務。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負擔給付模具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以支票給付報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定之期限完成該模具後,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契約,上訴人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換言之,兩造間之契約,已於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上訴人之解除而消滅。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為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二七二七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解除前,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承攬報酬部分,自屬無據。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為何,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模具,預計可取得二萬元之利益(成交價格十三萬元減去委託製作模具價格十一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損害。

(二)本件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開模、送樣供被上訴人確認,因兩造契約係約定以六十日後之支票給付,則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即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後六十日),負擔以現款給付該模具費用十萬元之義務,即上訴人得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解除兩造之契約,就給付十萬元部分遲延責任已終了,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為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00000×0.05÷365×120=1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可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為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四、從而,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巫淑芳~B 法 官 王世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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