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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獻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昭文水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獻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聖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昭文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貳、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票號: TRSA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上訴人在原 審及本院已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且本件係 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判決後已不能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再聲請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B   法 官 許冰芬 ~B   法 官 凃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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