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 上訴人
- 陳仁德
- 上訴人
- 林進福
- 上訴人
- 陳竹木
- 右三人
-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 右三人
- 複代理人 林亞蘭
- 被上訴人 辛○○
- 甲○○
-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三巷一之五號二樓
-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五四號六樓
- 丙○○
- 壬○○
- 乙○○
- 戊○○
- 丁○○
- 進佶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七八巷二八號
- 法定代理人 王桂含
- 右十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
- 複代理人 胡雅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沙簡字第三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等所分別簽發,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共三紙,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主張利益償還。惟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發生,以執票人曾受有損害,及發票人曾實際受有利益為前提要件。而發票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又其所受利益為何,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竟認,倘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時,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付之。易言之,如本件上訴人對於合會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不爭執,除非上訴人證明自己並未受有利益,否則均應負利益償還責任。然「並未受有利益」乃消極事實,如何證明?再者,此係對於執票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始合法理。況,對於原因事實不爭執,對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並不當然表示發票人確實受有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參加支票會合會而取得系爭票據,然上訴人陳竹木實際並未收到會款,顯然未受有利益,今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就所受利益之有無及數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等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所執有之支票,係參加會首日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有公司)之支票互助會,後因會首倒會,而由會首將死會會員所開之票據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而上訴人陳竹木雖曾得標,惟亦因會首遽然倒會而未取得會款,此亦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何以認被上訴人等明知?蓋支票互助會係由各會員一次將支票開出,按期由會首交與得標之會員,得標會員有無取得會款,其他會員只要察看其所開出之當期支票有無人兌領即得知悉。被上訴人等所開立之支票既未由上訴人陳竹木兌領,是以陳竹木並未實際收到會款之事實,被上訴人等自係明知。上訴人陳竹木未取得會款之事實,乃得以對抗會首即被上訴人等之前手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規定,原則上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等明知發票人陳竹木並未收到會款,其取得票據自屬出於惡意,自應承繼其前手票據權利上之瑕疵,是以,上訴人陳竹木得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
(三)綜上所述,事實上上訴人並未收到得標會款,被上訴人等請求利益償還,應就上訴人是否確曾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為何,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等所開出之當期票據並未由上訴人陳竹木兌領,其等明知會首倒會、上訴人因而未收到會款之事實,取得系爭票據既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等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等三人所簽發以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共三紙,係渠三人參加以日有公司為會首之合會,得標後交付日有公司之死會會款,再由日有公司向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將系爭支票分別交付給被上訴人等十名活會會員。而上訴人三人於原審對於合會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認上訴人主張未受有利益,應由渠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顯無理由。
添(二)本件合會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三名,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標得會款不計利息,至少取得二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陳竹木、陳仁德、林進福對於標得系爭合會並為死會會員並不爭執,惟陳竹木辯稱會首日有機械有限公司尚積欠伊八十萬元會款未給付,陳仁德辯稱會首日有機械有限公司尚有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元會款未給付,林進福辯稱會首日有公司尚有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會款未給付,縱認上訴人等之辯解為真,惟渠等已取得會款受有利益甚明,故上訴人陳竹木以未取得會款而為爭執,並無足採。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陳竹木得標後開具系爭支票交給會首日有公司,再由日有公司向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將系爭支票分別交付給被上訴人等十名活會會員。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則上訴人陳竹木是否從會首取得會款,被上訴人等實無從知悉;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渠亦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未由會首取得會款,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理由。添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執有上訴人陳仁德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紙,上訴人林進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紙,上訴人陳竹木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紙,詎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催索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仁德、林進福因參加支票合會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會首尚積欠上訴人陳仁德、林進福債務,應與系爭票款債務互為抵銷,另上訴人陳竹木雖曾得標,但並未收到會款,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陳竹木確實受有利益,即不得為利益償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提示日提示,遭到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陳仁德、林進福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票款債務,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陳仁德、林進福與被上訴人既非互負債務,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與第三人會首對其所負債務為抵銷,即與抵銷要件不合,洵無可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陳竹木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會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會款支票乃出於惡意乙節,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竹木給付系爭票款,係本於票據關係,並非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上訴人陳竹木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顯屬誤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仁德、林進福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竹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淮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法官 巫淑芳~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發票人:陳仁德)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87.04.25 一十一萬零五百元 87.04.27 88.06.10 2 87.05.25 " 87.05.25 88.06.10 3 87.06.25 " 87.06.25 88.06.10 4 87.07.25 " 87.07.27 88.06.10 5 87.08.25 " 87.09.02 88.06.10 6 87.09.25 " 87.09.25 88.06.10 7 87.10.25 " 87.10.26 88.06.10 8 87.11.25 " 87.11.25 88.06.10 9 87.12.25 " 87.12.28 88.06.10 10 88.01.25 " 88.01.25 88.06.10 附表二(發票人:林進福)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87.04.25 一十一萬六千元 87.04.27 88.06.09 2 87.05.25 " 87.05.25 88.06.09 3 87.06.25 " 87.06.25 88.06.09 4 87.07.25 " 87.07.27 88.06.09 5 87.08.25 " 87.09.03 88.06.09 6 87.09.25 " 87.09.25 88.06.09 7 87.10.25 " 87.10.26 88.06.09 8 87.11.25 " 87.11.25 88.06.09 9 87.12.25 " 87.12.28 88.06.09 10 88.01.25 " 88.01.25 88.06.09 附表三(發票人:陳竹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87.04.22 一十一萬四千元 87.04.27 88.08.15 2 87.05.25 " 87.05.25 88.08.15 3 87.06.25 " 87.06.25 88.08.15 4 87.07.25 " 87.07.27 88.08.15 5 87.08.25 " 87.09.03 88.08.15 6 87.09.25 " 87.09.25 88.08.15 7 87.10.25 " 87.10.26 88.08.15 8 87.11.25 " 87.11.25 88.08.15 9 87.12.25 " 87.12.28 88.08.15 10 88.01.25 " 88.01.25 8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