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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
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大門、守衛室)改建於民國五十四年,市價值數百萬元,原審竟以新台幣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為準,由被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有圖利瀆職之嫌。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訴外人戊○○所贈與,而土地登記簿登記發生原因竟登記「買賣」,實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和解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淑媛、乙○○、戊○○、甲○○○、丙○○、吳陛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於買賣而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新發信託登記於吳榮海名下,惟受託人吳榮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效,縱令吳榮海之處分行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亦不過信託人像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所有權並無影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個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七0號),上訴人新發公司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為訴外人吳新發所有,因信託登記在吳榮海名下,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大門、守衛室)改建於民國五十四年,市價值數百萬元,原審竟以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為準,由被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有圖利瀆職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訂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時被告(即上訴人)實際無權佔有土地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核算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原審依法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序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抗辯系爭原係訴外人吳新發所有因信託在訴外人吳榮海名下,遭吳榮海非法處分,由被上訴人非法取得等語。

(一)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就其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榮海有任何侵害訴外人吳新發之不法行為;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戊○○(即出賣人),是被上訴人信賴土地法登記而買受,自應受善意之保護,從而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係爭地上物是否占用係爭土地及其面積、位置之結果,係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既未能指出其測繪過程有何錯誤,且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與界址不符之證據,則上開測量機關依據地籍圖及以測量儀器測繪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位置之測量成果,自堪採信。再者,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新發公司所設置,亦經上訴人新發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認,據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係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除去其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係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 訴 人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中市○○○路一一八巷六號兼法定代理人 丁○○住台中市○○○路一一八巷六號被上訴人己○○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五巷六號訴訟代理人熊梓檳 律師楊國煜 律師右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__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左: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補繳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拾伍元。(二)補繳送達郵票███████份(每份新台幣貳拾捌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廖穗蓁

~B書記官 李憲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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