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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
- 上訴人
- 晶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除經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審理時陳明:當初匯款二十萬元,是口頭對原告說如賺錢是分紅,如沒賺錢是還錢,且其他股東也沒有分紅等語在卷外,復有匯款資料影本可按,足證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日期匯款與被上訴人。
(二)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而截至八十七年度公司之營運狀況,累計仍虧損達一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依法實無分派股息紅利之可能;再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觀之,在代號編號第三十一之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欄中,明載分配金額為零,益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確無可得分派之盈餘,更未曾分配與任何股東,被上訴人自無分紅之可能。
(三)付款為票據權利消滅之原因之一,票據債務人若以確實依票載金額給付與票據權利人,則該票據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付款而消滅,初不問票據債務人是否已取回票據,上訴人固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票據,然上訴人既確已清償該二十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該票據而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伊借用之款項時為公司實務上常見之股東往來,故兩造之關係原屬至切,信賴關係逾於恆常,縱或上訴人於清償借款當時未即取回供擔保用之支票,是否即屬顯與交易習慣有違?當初匯款二十萬元,是口頭對被上訴人說如賺錢是分紅,如沒賺錢是還錢,在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始,實亦無法即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及至事後確定公司盈餘仍不足彌補虧損,依法不能分派股息紅利時,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十萬元之支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晶點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可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輝、陳貴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其借款四十萬元,約定二年內清償,上訴人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之二十四紙支票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約定按發票日清償,其中合計二十萬之支票十紙屆期提示退票未獲付款。上訴人匯款二十萬元係分紅,並非清償借款。因被上訴人入股後從未分紅,被上訴人要求退股,故上訴人給付該二十萬元為分紅,被上訴人與另一位股東林宗杰係外人,渠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退股均有分紅,其餘股東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己人,證人陳貴庸係其學弟。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公司之財務狀況比任何人都清楚,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是隨時均在其掌握中,豈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盈虧渾然不知,要等到年報表出來才知道的道理,尤其連公司虧損了三分之一個資本額,尚不知公司之盈虧。
(三)上訴人謂:伊於八十八年二月時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匯款二十萬元時,口頭對被上訴人說如賺錢是分紅,如沒賺錢是還錢云云,根本是無稽之談,按上訴人匯款之時間已是八十八年二、三月,上訴人於匯款時豈有不知公司虧損近三分之一個資本額之情事,何需附加上訴人所謂之但書,顯然的,當時公司確有獲利,只是獲利之金額上訴人未曾詳細結算,至事後在上訴人在公司上下其手,將整個公司帳目由盈做成虧損近三分之一個資本額,被上訴人是公司之監察人,根本沒看過帳冊,完全係上訴人做一做罷了,由此可見,上訴人匯款之初,並未加但書,純粹是為分紅而匯款。
(四)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並不缺錢,也未向上訴人催討借款,因此上訴人若無盈餘獲利,上訴人實無必要主動匯款給被上訴人,才再會款後另加但書,設若上訴人之所以匯款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匯款後附加但書方有可能,故上訴人既主動匯款給被上訴人,斷無可能附加但書。設若上訴人於匯款時,曾加但書,而上訴人又是商場老手,焉有在附加但書時,未要求被上訴人若匯款還錢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且如上訴人謂:伊係八十八年四月才知公司虧損,無盈餘可分派紅利。果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何以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後即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支票,蓋此乃公司之帳目,既以清償,即應把支票還公司,製作傳票,與上訴人所謂之信賴無涉。
(五)常人均知任何公司之帳目,均不可能據實製作,所以上訴人提出之帳冊,僅為供稅捐單位查閱,並未經監察人之簽字,其合法性上存疑,而上訴人要求傳訊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父母及兄弟,而另一股東係上訴人所找的人頭,渠等之證言並無任何信賴之價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票據代收紀錄一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林宗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其借款四十萬元,約定二年內清償,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二十四張做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詎其中二十萬元之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分別匯款十萬元共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當初匯款是口頭對被上訴人說如賺錢是分紅,如沒賺錢是還錢,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度公司之營運狀況,累計仍虧損達一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依法實無分派股息紅利之可能;再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觀之,在代號編號第三十一之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欄中,明載分配金額為零,益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確無可得分派之盈餘,更未曾分配與任何股東,被上訴人自無分紅之可能。(二)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伊借用之款項時為公司實務上常見之股東往來,故兩造之關係原屬至切,信賴關係逾於恆常,縱或上訴人於清償借款當時未即取回供擔保用之支票,是否即屬顯與交易習慣有違?當初匯款二十萬元,是口頭對被上訴人說如賺錢是分紅,如沒賺錢是還錢,在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始,實亦無法即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及至事後確定公司盈餘仍不足彌補虧損,依法不能分派股息紅利時,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十萬元之支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其借款四十萬元,約定二年內清償,上訴人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之二十四紙支票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約定按發票日清償,其中合計二十萬之支票十紙屆期提示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分別匯款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共匯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該二十萬元匯款係清償借款,而主張應係分發紅利云云,是兩造爭執所在係上訴人已否清償該二十萬元借款亦即上開二十萬元匯款是否清償借款之用?
三、上訴人辯稱:當初匯款是口頭對被上訴人說如賺錢是分紅,如沒賺錢是還錢,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而截至八十七年度公司之營運狀況,累計仍虧損達一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依法實無分派股息紅利之可能;再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觀之,在代號編號第三十一之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欄中,明載分配金額為零,益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確無可得分派之盈餘,更未曾分配與任何股東,被上訴人自無分紅之可能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說,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晶點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可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影本各乙紙為證,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帳面上係虧損情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林振輝於本院證稱:投資公司後從無分過股息或紅利,林漢源亦無分到,其他股東不清楚,公司有無賺錢不清楚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陳貴庸證稱:從未分紅或分股息,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分到,但應不可能有分到,由報表可看出公司沒賺錢云云。惟查該二證人均證明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分紅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另一位股東林宗杰係外人,渠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退股均有分紅,其餘股東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己人,證人陳貴庸係其學弟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公司股東除了伊父親、弟弟外,其餘有的是同學,只有被上訴人及林宗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情誼關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向上訴人要求退股,故上訴人給付該二十萬元為紅利等語,即非無可能。再查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股東林宗杰證稱:八十六年十月我寄存證信函給公司,要求退股,八十七年五月甲○○給我二十五萬元,我認為是退股金,但無辦理退股手續,八十七年底他告訴我那是紅利,叫我不要退股。我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公司剛成立時有向每個股東借錢,但不知上訴人有無還清,八十七年底有聽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訴被上訴人要給他紅利,但我無看到拿錢,我不知道多少錢,我的二十五萬元也是同一天在被上訴人家泡茶開會提到的等語,則依證人林宗杰之證言可證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宗杰要求退股,而同意給付紅利,是上訴人抗辯該公司虧損,故無分紅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查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交與被上訴人,其中十四紙均已兌現,而系爭十紙支票則遭退票,參照一般交易習慣,債務人如已清償債務,均應向債權人取回證明文件,然本件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知如以清償債務應將擔保之支票取回,故上訴人辯稱已清償本件借款,顯與交易習慣有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已清償全部借款,惟查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其中五紙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經提示付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清償全部借款,何以又於清償日後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借款之事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已清償二十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林慧貞~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