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
- 上訴人
- 建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福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貴琳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康宗雄所定協議書,雖未載明工程尾款字樣,惟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康宗雄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經營國益加油站,包括生財器具等費用,康宗雄願先為支付,嗣後再結算盈餘加計利息償還,應解釋工程尾款在內亦由康宗雄先付;且康宗雄簽協議書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時,乙○○○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並獲甲○○同意日後所有款項均由康宗雄支付,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國益加油站完工並開幕後,從未向上訴人催討工程款,嗣後甲○○向康宗雄取款未著,在康宗雄授意下,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前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處要求簽同意書,並稱康宗雄表示當初工程款簽約人係乙○○○之名義,故要乙○○○立同意書,乙○○○遂寫下同意書,由甲○○簽名其上。況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玉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案件審理時証稱,甲○○多次至上訴人公司當著乙○○○面前,要乙○○○打電話給康宗雄要求給付工程款,從未向上訴人公司或乙○○○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更可見甲○○先同意由康宗雄承擔系爭工程款,嗣後因找不到康宗雄,始向上訴人請求。
(二)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表股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康宗雄簽訂股權轉讓合約,該合約第三條又再次定明由康宗雄支付未付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尾款已由第三人承擔,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証據外,補提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合約書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証人林金池及林富家,並請調閱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九三號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玉蓓之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上訴人承攬彰化縣秀水鄉○○段二二一號建鑫加油站新建工程,完工後迄今尚餘四十二萬元尾款未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籍故拖延,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康宗雄以興建加油站,完成後將獲有利潤,可售予全國加油站等條件,遊說上訴人之股東成立加油站,嗣興建加油站完成後,康宗雄未能履行承諾,加油站亦未能順利營業,康宗雄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訂立協議書,約定自翌日起營業工作交由康宗雄負責,生財器具各項費用,包括工程尾款等,均由康宗雄支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並於同年五月二日立具同意書,同意由康宗雄承擔債務,是系爭工程尾款已移轉於康宗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加油站新建工程,嗣完工後迄今尚餘尾款四十二萬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及上訴人簽章之收帳條各一份為証,且為上訴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尾款已移轉由訴外人康宗雄承擔,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云云,均經被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工程尾款究有無由訴外人康宗雄承擔,如已承擔,則債權人是否業已同意?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尾款業已移轉由康宗雄承擔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康宗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康宗雄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上揭協議書之記載「國益加油站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營業工作交由康宗雄負責,生財器具亦由康先生支付」,雖僅能証明生財器具部分由康宗雄負擔;但再依上述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三條之記載:乙方(即康宗雄)並同時承受建鑫公司所有權利與義務(包括未支付工程款),以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述股權轉讓合意書之見証人林富家及林金池均到庭証稱:未支付之工程款(即建鑫加油站的工程款)由康宗雄承擔(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康宗雄就系爭工程款債務,確有對上訴人為承擔之意思表示無誤,是上訴人辯稱康宗雄有向其表示欲代其承擔系爭工程款,應為可採。
(二)復按債務之承任(即承擔),關係債權人之利害甚大,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能發生拘束債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工程款債務雖如前述,已由訴外人康宗雄對上訴人表示承擔,但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如未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則此債務承擔即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同意書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工程款債務由康宗雄承擔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其上僅有甲○○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之文字,且同意書上係記載國益加油站工程尾款欠梁先先生肆拾貳萬由康宗雄代付,均無法據以証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款項由康宗雄承擔;雖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玉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時曾証稱,甲○○多次至上訴人公司當著乙○○○面前,要乙○○○打電話給康宗雄要求給付工程款,從未向上訴人公司或乙○○○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更可見甲○○先同意由康宗雄承擔系爭工程款,嗣後因找不到康宗雄,始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置辯,惟經本院調閱上述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卷審認,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玉蓓係稱:「當初原告都只有向康宗雄要過錢沒有向被告公司要錢。」,而上述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原告係雅賀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不同之債權人雅賀企業有限公司未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此債務承擔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右所述,上訴人無法証明系爭工程款之債務,被上訴人已同意由訴外人康宗雄承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雖以上訴人未能証明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誤會,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