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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全日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雪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係由台中縣大肚鄉○○路○段欲左轉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業務,並無提前左轉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丙○○以時速達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乃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故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由被上訴人丙○○高速行駛不當且不禮讓所致。

(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覆議意見書之內容並不實在,因上訴人並無搶先跨越雙黃線左轉,因上訴人早已左轉,係遭被上訴人丙○○超速撞及,由現場之汽車散落物可判斷被上訴人丙○○當時速度已超過時速九十公里。又本件車禍係由被上訴人丙○○駕車撞及上訴人,且撞擊點在台中區監理所之入口處,而非出口處,故現場圖亦不實在,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支出修理損害汽車之費用共計一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估價單七張(均係影本)、自繪現場圖一份、照片十四張、結帳單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明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丙○○係另一被上訴人全日鴻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之情形,當時係因上訴人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進入台中區監理所,致被上訴人丙○○閃避不及,始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之右後方,本件車禍純係由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丙○○並無過失,自無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另一被上訴人全日鴻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M三-六一0五號之自用小汽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台中區監理所前,竟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撞及欲左轉進入台中區監理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A八-二二八八號汽車,致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受損,總計修理費用為一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丙○○並無過失,係因上訴人在左轉進入台中區監理所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讓屬於直行車之被上訴人丙○○先行,並搶先跨越雙黃線左轉且逆向跨線行駛,致被上訴人丙○○因煞車不及,始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丙○○,既無從閃避,應屬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辯解。(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之利息而判決駁回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M三-六一0五號,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台中區監理所前,撞及欲左轉進入台中區監理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A八-二二八八號汽車,致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七張(影本)、照片十四張、結帳單三張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因被上訴人丙○○超速所致,被上訴人丙○○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邱明亮到庭結證稱:「我是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道路事故調查表是我製作,上訴人提前左轉,我到達現場時,上訴人車在(監理所)入口,依現場散落物判斷,撞擊點應在出口(處),若撞擊點在入口(處),散落物不可能集中在出口,當時被上訴人(丙○○)之車沒違規。」等語明確,則上訴人所稱撞擊地點係在台中區監理所入口與遊園路交叉處,即屬可疑。另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中上訴人所簽名之現場圖,依兩車在撞擊後之現場判斷,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在碰撞後,其撞擊後之車輛零件碎片均散落在接近台中區監理所出口處之遊園路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早已經過台中區監理所入口處之遊園路段,其碰撞點應在台中區監理所出口附近之遊園路上,而非入口處之遊園路上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承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情事(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依規定由入口左轉進入台中區監理所,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所載,其中並無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於現場留有煞車痕跡之紀錄,再由雙方現場車損照片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後保險桿受損,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汽車則僅右前方車頭輕微凹陷,雙方所有之汽車並無重大之損害,復參酌雙方行車方向及撞擊位置等情,若果真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丙○○係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追撞其所駕駛之車輛,則在被上訴人丙○○未踩煞車之情況下,雙方駕駛之車輛在高速撞擊後受損之程度,應非僅上開所述之保險桿或車頭輕微凹陷而已,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丙○○超速所致,應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行至交岔路口前,既已違規提前左轉,致使被上訴人丙○○因不及反應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上訴人丙○○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四)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現場照片、自繪現場圖,以證明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惟該照片均係車禍事故發生數月後上訴人始至現場所拍攝,且其自繪之現場圖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均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上認定之意見,自難據此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已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審未察,仍將上訴人原起訴狀所載之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四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核屬請求範圍外之裁判,因此利息部分已因上訴人減縮而不屬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範圍內,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丙○○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B法官 陳文燦~B~B法官 王世華~B

~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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