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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八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八號
- 上訴人
- 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國八十八年初上訴人之經理即證人楊欽仰在臺南遺失蓋妥公司大、小章、未填載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七張,未做及時處理,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接獲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通知有人持票取款,上訴人存款不足,上訴人方才警覺遺失空白支票,有人冒領,即刻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與經理即證人楊欽仰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因票號DB 0000000號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已有執票人向銀行提示兌領,已不符合掛失止付之規定,因此銀行承辦人員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劃掉票號DB 0000000號支票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持票號DB0000000號支票確係上訴人所遺失之空白支票,但由拾獲人填具,該紙支票如何流入被上訴人之手。而被上訴人稱林坤成說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支票向其調現一節,亦非真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無商務來往或金錢交易,該紙支票如何流入被上訴人手中,且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南市警察局已將訴外人林坤成涉嫌侵占案件移送在案,足證系爭支票係非法冒領。
⑵系爭空白支票係遺失,被訴外人林坤成偽填,票據上大、小章印文確係由上訴人之印章所為。上開支票係授權給證人楊欽仰使用而遺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0七一號函影本一份、楊欽仰切結書一份、冒領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經營南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渠係老闆,有週轉金三十萬元,另向訴外人林展宏調借二十餘萬元,渠係在臺南市○○○路○段二七六號訴外人林坤成的公司一次給他,林坤成向渠調現之支票拿出來時均已填寫蓋章完成。先前訴外人林坤成均持上訴人之支票向渠調現,計有票據號碼B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前三張已兌現,系爭支票跳票,其後三紙掛失,因先前三張均有兌現,渠有電話向銀行照會,發票人信用良好,渠才繼續接受其票貼,詎嗣後跳票,此後乙○○、楊欽仰有向渠表人示願以一成金額贖回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日等四張支票(即票據號碼BD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查,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林坤成背信案卷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林坤成涉嫌侵占案件相關資料,並通知訴外人林坤成到庭作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金額五十五萬元,票號DB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付款付款提示,未獲付款,該紙支票係訴外人林坤成向渠調現,且先前林某即多次持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向渠調現,支票均有兌現,訴外人林坤成向渠調現之支票拿出來時均已填寫蓋章完成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蓋妥上訴人大小章,並未填載日期、金額,並授權給證人楊欽仰使用,詎支票遺失遭訴外人林坤成偽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與經理即證人楊欽仰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因系爭支票已有執票人向銀行提示兌領,已不符合掛失止付之規定,因此銀行承辦人員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劃掉系爭支票之記載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上發票人欄印文均係真正,惟另辯以系爭支票僅蓋妥大小章,並未填載日期、金額,因上訴人之經理即證人楊欽仰遺失系爭支票及其餘六紙支票,而遭訴外人林坤成偽填使用,惟因系爭支票已遭提示,遂無從掛失,而遭銀行承辦人員刪除系爭支票票號記載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份為證,其中一紙記載票據號碼確有刪除等情,而證人楊欽仰證稱渠曾交付支票向林坤成調現,但只有一、兩次,約是八十七年下旬,除此之外亦有使用上訴人之支票購車,係上訴人蓋好章交付渠使用,除上述支票外亦有簽發一、二萬元支票給林坤成,上訴人如有支票給林坤成,均係透過渠。渠並未交付系爭支票訴外人林坤成,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渠在處理林坤成支票跳票事宜,根本不知本件系爭支票遭提示,後來銀行通知,且被上訴人有連絡,迄三月四日、五日間始知退票等語,核屬相符。另被上訴人主張先前訴外人林坤成已有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調現,且有兌現,系爭支票亦係林坤成調現等情,且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就函覆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丁○○警訊筆錄中,被上訴人即稱系爭支票係林坤成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調現,由林坤成背書,林某因生意失敗正在跑路,不知如何聯絡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南市警一刑字第六八二五號函附之警訊筆錄可參。又本院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坤成持上訴人簽發支票向其調現之支票號碼B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其中BD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紙支票已兌現,上開三紙支票其中二紙背書人記載確為訴外人林坤成(另一紙背面僅記載帳號),有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華里存一一七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附表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參諸除系爭支票外,訴外人林坤成既有持上訴人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且被上訴人復稱林坤成持系爭支票向渠調現時該支票已蓋章填載完成,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倘以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楊欽仰證述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坤成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時,該支票拿出來時均已填寫蓋章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實,應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是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即令欠缺發票日期、金額之記載,惟被上訴人於取得時既經填寫完成,且被上訴人於取得時既係因訴外人林坤成調現交予而善意取得,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遭退票支票影本三份,並辯以其上記載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筆跡均係同一人所為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坤成偽填,縱令上訴人所辯上開情事為真正,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
六、又被上訴人陳報其已對訴外人林坤成、證人楊欽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偵查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結果,該案件告訴意旨係楊欽仰、林坤成等人共同偽造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昌鳳交通有限公司之印章,將昌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計程車向他人辦理抵押貸款等情事,而證人楊欽仰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訴外人林坤成等人經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內容顯與本件給付票款案件無涉。又本院傳訊以證人身分通知訴外人林坤成到庭作證,其通知書亦以「遷移」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及公文封各一份附卷可稽,自無從傳訊查證。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涂秀玲~B法官 陳 葳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