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林榮輝即長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手指受傷情形並不嚴重,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潭子林醫院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八十七 年十一月七日工作中,右手大拇指受傷致遠端指節部分截指,因上訴人未替被上 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勞保給付。上訴人未履行僱用人之義務 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勞保傷殘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上肢 一手拇指殘缺者,可依職業傷病殘廢補助費第十級之以三百三十日為補償基準, 被上訴人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計算,應受勞保給付為二十六萬四千元。 又上訴人自右手拇指截指後,右手完全無法握力及正常作用,精神受有損害痛苦 難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減少之工作收入九萬六千元,精 神上損害賠償二萬元,因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勞保給付七 萬二千六百元、減少之工作收入九萬六千元、精神上賠償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作時,上訴人即曾告以僅三名正式員工辦理勞工 保險,因被上訴人日間於上訴人處工作,晚上另於保齡球館上班,係上訴人雇用 之臨時工人,薪水依其工作時間計算,並非正式之員工,故上訴人並未為其辦理 勞工保險。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無殘廢之情形,其請求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 第十級殘廢計算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上訴人未辦理勞 工保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工作中,受有右手大拇指之傷害,致遠 端指節部分截指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薪資袋影 本一紙、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等為證,復有潭子林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影 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經原審囑託勞工保險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三六九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 實均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 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 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符合 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上訴人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又按所謂「勞工」,依法律授權制訂之該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以 專任為限。」,又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台內社字第三八三0八號函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室時間內全部 在聘僱僱用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 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 者,應非專任人員」。顯見,凡屬專任人員,不論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 酬,均應參加勞工保險。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觀之(附於原審卷內),有 基本薪資、加班費等之記載,依其薪資所得應可斷定為「專任」員工,是上訴人 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以其為投保單位,使被上訴人參加勞工 保險,以達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不得以其僱用被上訴人係以 按時計酬為臨時員工而決定要否投保之依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其僱 用之臨時員工,故未投保勞工保險云云,自無可採。 六、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 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再者,被保 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之損失。又被上訴 人受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依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之結果,符合勞保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六十五項第十級一手拇指殘缺之障害,此有潭子林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 費用明細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三六九三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再者,被上訴人係因工成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三0日之殘廢補償費。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受僱於上訴人,其工資之給付係以工時計算,每月收入不固定,而 依其扣繳憑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三個月給付工資總額為五萬二千二百元,平均每 月一萬七千四百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七勞保二字第0三七四九七號令修正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被上訴人三個月平均薪資一萬七千四百元屬第三級,月投保薪資 為一萬七千四百元,日投保薪資為五百八十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即日投保薪資五百八十元,乘以三三0日計算, 580×330=191400)。 六、另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依據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保 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 ,除依法應處以行政罰鍰,另須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該損失係以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是否嚴重作為給付標準。 本院審理時曾命被上訴人親自到院,其右手大拇指確實較正常之手指截斷一截, 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而依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之結果 ,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五項第十級一手拇指殘缺 之障害,是原審依職業傷病殘廢補助費第十級之以三百三十日作為補償基準,並 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潭子林醫院函查被上訴人當時事發時之就診經過 及傷勢嚴重與否,經本院向潭子林醫院函查結果:「病患丙○○先生係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右手大拇指輾傷至院急診,身體檢查右手 大拇指遠端指節部分外傷性截指,經局部麻醉,實施清瘡及縫合手術後,繼續門 診換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傷口癒合。因該員僅大拇指部分截指。故雖工作 較不方便,但非全殘,一般的工作並無大礙,手指的功能起碼尚有百分之七十存 在。」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依潭子林醫院之函覆可知被上訴人的右手大拇 指經治療終止後確遺存障害,雖障害影響生活功能不大,但被上訴人之殘廢情形 既符合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即應以此計算殘廢補助費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截 指之情形是否嚴重影響生活功能無關,是潭子林醫院函覆之結果,亦無法作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對國家而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 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 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 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 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之損失。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 ~B法 官 林麗真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