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明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菘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木山塑膠公司(下稱木山公司)訂購皮箱之訂金,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出,雙方言明於同年四月五日出貨,但木山公司並未 依約定時間出貨,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不能予以兌現。 2、木山公司不能出貨,理當退回系爭支票,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但木 山公司非但未予退回,且將系爭支票轉給知情之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懷疑木 山公司與被上訴人有聯合詐騙之嫌。 3、木山公司已於三月中旬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被 上訴人自已知悉木山公司已無法繼續生產出貨。木山公司在開債權人會議後才 持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應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知悉木山公司不得兌現系爭 支票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支票。但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知情。 4、木山公司原本開立給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相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債權人會議通知單各 一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木山公司以木山公司及訴外人義文順企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並簽發支票 付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時,因木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在二月份跳票,才以 系爭支票換票。 2、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木山公司有召開債權人會議。 3、換票的票據金額本來就沒有與原本開立之票據金額相符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銷貨請款單五紙、採購單 十紙、訂購單二紙、送貨單二十五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無法兌 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向木山公司訂貨之訂金,但木山公司並未依約出貨,上訴人自無庸兌現系爭支票 ;㈡木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退票,並於三月二十四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被上 訴人在知悉木山公司不得兌現系爭支票後才取得系爭支票,顯與木山公司有聯合 詐騙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向木 山公司訂貨時所支付之訂金,嗣經木山公司持以向被上訴人換票,而由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付款,惟因發票人(即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 致遭退票等情,有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在知悉木山公司已無法出貨、不得兌現系 爭支票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原所持有由木山公司開 立之票據金額並不相同,懷疑被上訴人與木山公司有聯合詐騙之嫌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對於木山公司未依約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及木山公 司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節均不知情等語。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木山公司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一節,負舉證 責任。惟查,上訴人業已自承並不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而被上訴人所述:換票的票據金額本來就沒有與原本開立之票據金額 相符等語,衡與常情又屬無違,自難憑以遽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出 於惡意之情事。基此,上訴人辯稱:木山公司未依約出貨,自無庸兌現系爭支票 云云,顯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木山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核與首揭規則即有未洽,所辯自無足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上訴人又已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許秀芬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 │ 付 款 人 │ 發票日(民國) │ 支 票 號 碼 │付 款 帳 號 │ ├──┼──────────┼──────────┼───────────┼──────────┼──────────┼──────┤ │ 一 │明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參拾柒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PB0000000 │00七七0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