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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
菳中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經提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五千元,爰主張以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就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十五萬四千元之債務,予以抵銷。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海產,每一次需大量訂購價格才會便宜,所以均一次簽發大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後由被上訴人陸續出貨,尚未出貨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非同一筆交易,被上訴人已部分出貨,大概還剩支票面額一半之海產尚未出貨,帳單都在被上訴人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票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給付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因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其他買賣未算清楚,因而將系爭支票退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與系爭票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適狀,須以⑴二人互負債務、⑵給付種類相同、⑶均已屆清償期,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給付票款,而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經提示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係作為擔保出貨之保證,且被上訴人已部分出貨,大概還剩支票面額一半之海產尚未出貨,帳單都在被上訴人處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是上訴人現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乃交付海產,而非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款,甚為明顯。茲兩造雖互負債務,然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抵銷,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十五萬四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李國增~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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