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菳中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經提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九十六萬五千元,爰主張以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就被上訴人請求本 件票款十五萬四千元之債務,予以抵銷。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海產,每一次需大量訂購價格才會便宜,所以均一次簽 發大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後由被上訴人陸續出貨,尚未出貨部分,則由被 上訴人另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票款,非同一筆交易,被上訴人已部分出貨,大概還剩支票面額一半之海 產尚未出貨,帳單都在被上訴人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票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水湳分 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 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提示竟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給付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因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其他 買賣未算清楚,因而將系爭支票退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與系爭票款相互抵 銷,是否有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適狀,須以⑴二 人互負債務、⑵給付種類相同、⑶均已屆清償期,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給付票款,而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經提 示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係作為擔保出貨之保證,且被上訴人已部分出貨, 大概還剩支票面額一半之海產尚未出貨,帳單都在被上訴人處等情,業經上訴人 陳述明確。是上訴人現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乃交付海產,而非如附表所示二 紙支票之票款,甚為明顯。茲兩造雖互負債務,然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故上訴人 主張抵銷,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十五萬四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李國增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