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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光慧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獻堂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上訴人
蘇萊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鄰六二之一五四號
法定代理人
活力克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表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標的物及價金雖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因素,然並非唯一之因素,苟當事人間就買賣契約之成立另有約定其他特別要素者,該特別要素當事人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時,買賣契約仍不得謂為已成立生效,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換言之,此特別要求已由非必要之點而成為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既不一致時,契約即不成立。本件據原告所自承兩造間已有七、八年之生意往來,前更曾訂立年度買賣契約,八十七年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然伊仍念在過去情誼,亦給予上訴人相同之優惠。是參諸兩造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六條付款條件之約款「產品送達買方之庫房後,買方於收到蘇萊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應一律以蘇萊為抬頭人,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自送貨當月最後一日起算六十日內之支票給付貨款」,是不論兩造間在原契約期滿有無續訂書面之買賣契約,該付款條件顯然是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所為之約定必要之點無疑。此種情況與一般預售屋之買賣情況類似,蓋購屋者可能因分期付款之條件或貸款成數作為其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自亦不允許出賣之一方擅自變動付款條件。相同理由,若上訴人早知悉被上訴人變更行之有年之付款條件,則根本不可能下單訂貨,此項買賣條件顯然未經雙方充分討論溝通,就交易常情言,難謂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合致,兩造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即無理由。添(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退回之貨品非其運交之貨品,並提出退貨資料、出貨及退貨明細表為証,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貨品鏡片全數退回,被上訴人根本未開箱驗貨即將之退回,姑不論其所提出之出貨、退貨明細是否為真,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尚難遽以認上訴人未將貨品退回。

添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八十七年九月初,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訂購鏡片時,雙方就鏡片及價格均先已談妥,同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即以傳真信函,向上訴人確認貨品最低訂購量之限制及付款方式(以現金付款)等等,上訴人並無異議,隨即於隔天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訂購鏡片共八千四百二十二片,後又於九月八日下另乙份訂單,訂購鏡片共二千六百八十六片。同年九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曾回覆上訴人上開訂單,就雙方之買賣再次確認,共三千三百七十八付之鏡片,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後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十月八日交付上開貨品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誤。同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帳,貨款共一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以現金支付,隔天被上訴人即寄出發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因此,同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然而上訴人不但不付款,反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未付任何理由,陸續將過去買賣交易(不含本件買賣)之鏡片等等退還。

(二)按買賣契約原則上為諾承契約,僅需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之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即足成立生效。查上訴人下訂單前,就買賣之細節,諸如貨品、貨品單價及付款方式,均非常清楚且無異議,才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九月八日二次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之後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亦曾於九月十六日就雙方買賣再次確認,上訴人亦無異議,十月八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時,上訴人亦簽收。上訴人雖辯稱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才知悉以現金付款,因無法接受付款條件,所以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即以電話及傳真二次告訴上訴人應以現金付款,九月十六日亦再次確認現金付款,上訴人均無異議,並於十月八日簽收貨物,顯然上訴人早已接受本件以現金支付之付款方式,其上開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再者,上訴人所稱「系爭貨品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退回原告公司經該公司拒收而退回被告,...,被告並非不將貨物退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日訂購鏡片規格只有「70m/m CR-39」修邊白片鏡片,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亦交付三三0七付「70m/m CR-39」修邊白片鏡片予上訴人。然而上訴人退貨資料中竟有「65m/m CR-39(修邊)」、「65m/m CR-39(未修邊)v、「70m/m CR-39(修邊)」、「70m/m CR-3(未修邊)」、「70m/m CR-39(硬化白片)」等等五種不同規格之鏡片,而「70m/m CR-39」修邊白片僅有五六0付,顯然其他均非本件貨物,況且此五六0付「70m/m CR-39」修邊白片亦非全是此次交易之貨品。例如散光0度、球面0度之鏡片,被上訴人出貨一二0付,結果上訴人退回0付;散光二五度、球面0度之鏡片,上訴人此次並未訂貨,被上訴人亦未出貨,然上訴人竟退回庫存貨六付等等,兩者完全不符,即可明白上訴人所辯根本不實,且上訴人並不是不同意本件付款條件,只是藉口契約未成立而拒不付款,上訴人甚至將目前已不用之庫存貨退回充作已退貨,實嚴重破壞交易秩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鏡片,訂購鏡片共八千四百二十二片,又於九月八日下另乙份訂單,訂購鏡片共二千六百八十六片,共三千三百七十八付之鏡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交付上開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貨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付款條件為系爭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兩造就付款方式採現金付款並無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貨品全數退回,但為被上訴人公司拒收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鏡片,訂購鏡片共八千四百二十二片,又於九月八日下另乙份訂單,訂購鏡片共二千六百八十六片,共三千三百七十八付之鏡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交付上開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退回之鏡片,與被上訴人運交之鏡片不符,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有訂單、訂單回覆、出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銷貨匯款明細、退貨資料、出貨及退貨明細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並無爭議依上揭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約定付款方式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及兩造就付款方式採現金付款並無意思合致等事實,則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訂有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固約定付款條件為以支票支付,惟期滿後兩造並未續訂買賣契約書,又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該付款條件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縱依該契約書約定,亦難認付款條件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況系爭買賣並未訂有買賣契約書,此外,上訴人即乏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其主張洵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現金付款之意思表示既無合致,認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何以其於交貨後一個月始為退貨,且所退鏡片與上訴人運交之鏡片並非一致,其主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顯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法官 巫淑芳~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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