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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
李東永即天乙企業社
被上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天乙企業社」印文,為直式一般印文,顯然非一般用以背書之正式印章,該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因上訴人未背書於該支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就上述理由,上訴人亦具狀向原審陳明,然原審未審酌,故原審判決顯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提出答辯狀影本、印章各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並補稱:上訴人否認背書之真正,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起訴主張:其執有共同被告智信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信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四萬二千元(原審事實及理由誤載為二十四萬二千元),票號NB0000000、NB0000000號,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智信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九萬二千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智信公司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天乙企業社」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述支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否認上述支票背書之條戳為上訴人所有,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背書由上訴人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作成背書一事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發票人智信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發票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 法官 陳毓秀~B 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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