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慧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素枝
- 訴訟代理人
- 李登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豐原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裁判以外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提出參張估價單,僅為估計購買產品之單據,並非正式之出貨憑單。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估價單,上訴人實難確信其出貨之實際狀況。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十幾年來都是以估價單當出貨單使用,未開發票是因對造把貨拿走後未來付錢,一般是付後才開立發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童梨娟。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銘仁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伊簽訂契約書,由楊銘仁代理銷售伊之產品,楊銘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伊購買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貨品,約定清償期為出貨日起三個月,逾期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僅清償四萬元,尚欠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為此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僅為估計購買產品之單據,並非正式之出貨憑單,且未開立統一發票,實難證明其有出貨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楊銘仁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由楊銘仁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楊銘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貨品,約定清償期為出貨日起三個月,逾期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僅清償四萬元,尚欠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乙紙及估價單三張為證,並經證人童梨娟供證屬實,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認估價單之真正,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方式為必要。被上訴人以估價單供訴外人楊銘仁簽收後,作為出貨之證明,並無不可,不能執此否定其證據力。又被上訴人出貨後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乃屬稅法之問題,與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所辯尚非可採。
五、訴外人楊銘仁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有如上述,且依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清償期為出貨日起三個月,逾期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遲延利息。而因買受貨物所負之價金支付義務,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二三九三號判例)。準此,契約書第六條所稱之利息自係遲延利息,而非違約金,此觀契約書第八條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尤明。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楊銘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本無不合。惟查本件被告僅有一人,並非多數,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復將遲延利息解為違約金,均有未洽,此部分核係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其餘部分,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官 陳如玲~B法官 唐敏寶
~B法院書記官 張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