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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惠郁林麗真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媚若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被上訴人
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

        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縱認雙方之確認書為真正,然該確認書並無任何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六十四雙運動樣品鞋款項壹拾貳萬捌仟元之約定。按該六十四雙運動樣品鞋在貿易慣例上叫做首樣,按之貿易慣例首樣並無由買受人付費之情事,首樣乃係買受人依出賣人提供之圖樣要求打樣製成樣品鞋後,交付予買受人驗貨後選擇購買何種鞋樣者,此種成本並非買賣價金,更無由買受人負擔之情事,該六十四雙為上述情形之樣品鞋,由被上訴人第一次提起與本件相同標的之請求貨款之訴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六三八號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均未請求該筆樣品鞋費用,及被上訴人交付樣品鞋予上訴人之出貨單上,並無樣品鞋之價金數額,上訴人僅於該出貨單上簽COMFIRMATION─SAMPLES等字樣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實。

二、雙方確認書上之費用係屬開發費用,並非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自承該項款項確屬開發費用,該筆費用顯非貨款,被上訴人即無貨款請求權存在,然被上訴人卻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顯無理由。退步而言,即令被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存在,然該筆開發費用因國外客戶逃跑無法再下訂單,及上訴人給付已出貨之四百雙首批鞋貨款,經雙方約定同意均攤損失,已出貨之四百雙首批鞋價金,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但該開發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證人施瑞銘可證明,原審未予查明顯有違法。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請求傳訊證人施瑞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列有二項請求之事實,原審判決雖將二項請求併列以買賣契約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並不會因此誤認而改變本件訴訟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乃是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訴人委託開發製鞋作業之工作,被上訴人自當依兩造間之確認書(即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開發費用,洵屬正當,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鞋樣貨款及開發費用,經雙方協議同意均攤一事,被上訴人否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樣品鞋六十四雙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中指:原告本件請求樣品開發費用及樣品鞋六十四雙均已包括在本件原告依約定應負擔之部分,今上訴理由又改以該六十四雙運動鞋,在貿易交易中叫首樣,而按貿易交易習慣,首樣並無由買受人付費之情事,又稱此成本非買賣價金,但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何約定負擔費用之事,更無首樣免付費之慣例等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又該批六十四雙鞋樣乃上訴人提供圖樣向被上訴人訂購,而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圖樣型號下單向訴外人三騰貿易公司採購,訂作完成,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月十一日,四次交貨予上訴人,並經該公司人員檢收在案,而六十四雙樣品鞋與前項開發費用,雖同因訂製樣品而產生的費用,但仍非同一筆交易,上訴人先是主張包括在本件上訴人該負擔之部分,後又稱免費,顯係拒絕給付價金之藉詞。

五、上訴人稱該出貨單並無鞋樣之價金額,又僅於出貨單簽載COMFIRMATION─SAMPLES字樣,因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足證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違法云云。然該六十四雙樣品鞋均有上訴人交付圖樣上之鞋型編號,而被上訴人依其圖樣型號下單於三騰貿易公司採購訂製完成,有各項證明文件可證,被上訴人按成本價出售予上訴人乃是考量將來與上訴人可能有生意合作之機會,此乃上訴人所明知,且該六十四雙鞋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受寄到國外,卻認不必付費,而以出貨單未列價金數額反指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顯無理由。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確認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出貨單七份、採購單四份、收款核對明細表一份、圖樣三十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開發運動鞋樣品一批,開發費用為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被上訴人乃依約完成,並約定於上訴人所訂首批運動鞋交貨時付款,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交付首批運動鞋完成;又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運動鞋樣品六十四雙,每雙單價貳仟元,共計壹拾貳萬捌仟元,原告乃陸續依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月十一日,四次交貨予上訴人,並經該公司人員檢收在案。詎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完成後,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前揭承攬報酬及貨款共計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兩造因見國外L-SPORTO公司之購貨前景,於上訴人訂製首批四百雙運動鞋產製完成後,交貨予L-SPORTO公司前,上訴人以L-SPORTO公司尚未給付上開四百雙運動鞋貨款為由,要被上訴人暫勿出貨,然被上訴人為貪日後該外國公司之購貨商機,說服上訴人將前揭四百雙運動鞋出貨予該L-SPORTO公司,而該四百雙運動鞋貨款則由上訴人吸收給付,另約明除該四百雙運動鞋之貨款外,其餘關於因為L-SPORTO公司訂貨需要而為之一切開發製模樣品等費用,則概由被上訴人吸收負擔,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確認書縱為真正,然該確認書並無任何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六十四雙運動樣品鞋款項壹拾貳萬捌仟元之約定。按該六十四雙運動樣品鞋在貿易慣例上叫做首樣,按之貿易慣例首樣並無由買受人付費之情事,首樣乃係買受人依出賣人提供之圖樣要求打樣製成樣品鞋後,交付予買受人驗貨後選擇購買何種鞋樣者,此種成本並非買賣價金,更無由買受人負擔之情事,該六十四雙為上述情形之樣品鞋,由被上訴人第一次提起與本件相同標的之請求貨款之訴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六三八號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均未請求該筆樣品鞋費用,及被上訴人交付樣品鞋予上訴人之出貨單上,並無樣品鞋之價金數額,上訴人僅於該出貨單上簽COMFIRMATION─SAMPLES等字樣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實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開發運動鞋樣品一批,開發費用為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被上訴人乃依約完成,並約定於上訴人所訂首批運動鞋交貨時付款,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交付首批運動鞋完成;又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運動鞋樣品六十四雙,每雙單價貳仟元,共計壹拾貳萬捌仟元,原告乃陸續依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月十一日,四次交貨予上訴人,並經該公司人員檢收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確認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出貨單影本七份、訴外人三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核對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採購單影本四份為證,上訴人就上述委託被上訴人開發運動鞋樣及訂製六十四雙樣品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系爭開發費用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且系爭六十四雙樣品鞋為貿易慣例之首樣,應由被上訴人吸收負擔等語。經查:

(一)前揭上訴人因承接客戶訂單,而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模,純因上訴人為預備客戶大量下單之前置作業,就該等開發完成之模具,於開發後,因上訴人仍委託被上訴人依樣承製該等運動鞋,系爭模具於開發完成,經上訴人確認後,仍置放於被上訴人處,以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大量製運動鞋,是上述開發模具之費用,於上訴人確認開模完成後,無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開發工作完成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予以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自為法所許。又依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確認書,其明文約定,關於因L-SPORTO公司訂貨需要,而為之一切開發製模樣品等費用,有大量訂單時可扣除(半年內訂單量足夠伍萬雙時)斬刀費用、塑膠鑰匙圈費用、大底LOGO模具費用等費用。是本件上訴人僅訂製四百雙運動鞋,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於半年內之訂單,既未足夠五萬雙,依約上訴人因L-SPORTO公司訂貨需要,而委請被上訴人所為之開發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該等費用概由被上訴人吸收負擔,自不足採。雖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施瑞銘為證,以明被上訴人有承諾吸收上述費用之事實,惟施某經本院一再傳訊均未到庭陳證,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諾吸收負擔上述開發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尚難遽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訂製、收受六十四雙樣品鞋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採購上開六十四雙樣品鞋,總計花費壹拾貳萬捌仟元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出貨單影本七份、三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核對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採購單影本四份為證,堪信為真。按上開樣品鞋乃上訴人為求客源,請求被上訴人依樣採購交付,上訴人並將之送予客戶參考,作為是否下單買貨之樣品,是上述樣品鞋乃上訴人求商機請求被上訴人所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製造廠商,為求商機,乃於採購後再以平價轉售上訴人,以此服務其上游廠商之上訴人,於情理尚無不合。雖上訴人抗辯:該六十四雙運動樣品鞋在貿易慣例上叫做「首樣」,按之貿易慣例首樣並無由買受人付費之情事,首樣乃係買受人依出賣人提供之圖樣要求打樣製成樣品鞋後,交付予買受人驗貨後選擇購買何種鞋樣者,此種成本應為被上訴人所負擔,該等樣品鞋非上訴人所訂購,而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該等六十四雙樣品鞋之價金等語,惟上訴人前述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就「首樣」之慣例,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前述「首樣」之抗辯,自難採信。另上訴人雖亦辯稱:由被上訴人第一次提起與本件相同標的之請求貨款之訴,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六三八號,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均未請求該筆樣品鞋費用,及被上訴人交付樣品鞋予上訴人之出貨單上,並無樣品鞋之價金數額,上訴人僅於該出貨單上簽COMFIRMATION─SAMPLES等字樣,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實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九號給付價金事件(後因被上訴人二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於該案被上訴人僅就系爭開發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六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亦係就上述開發費用為請求,固屬為真,惟按本件被上訴人是分別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其等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欲合併請求或分別請求,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一項,即認被上訴人另一項請求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九號給付價金事件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存證信函,雖僅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之承攬報酬,惟此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樣品鞋買賣價金,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之事實,即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該筆樣品鞋價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交付樣品鞋之出貨單上,並無樣品鞋之價金數額,上訴人僅於該出貨單上簽COMFIRMATION─SAMPLES等字樣,惟依卷附之出貨單,其上並無上訴人所之抗辯之COMFIRMATION─SAMPLES等字樣,且縱如上訴人所述,出貨單無價格之記載,且其上有COMFIRMATION─SAMPLES之記載,惟該記載亦僅足證明,系爭運動鞋為樣品鞋,尚不得憑此即認定該批運動鞋為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之樣品鞋,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樣品鞋,業經兩造確認為不用付費之樣品鞋,上訴人抗辯系爭樣品鞋為免費之樣品,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有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開發模具,且有向被上訴人買賣六十四雙樣品鞋,被上訴人起訴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即開發費用及買賣價金,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述樣品鞋買賣價金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前述開發費用,業於原審中陳明係依承攬關係請求報酬,原審雖將被上訴人此部之請求,誤繕為請求買賣價金,此部分理由雖屬不當,惟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依其他理由,應為正當已如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惠 郁

                    法   官 林 麗 真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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