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六號 上 訴 人 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乙○○ 住 被上訴人 丁○○ 住 駿榮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住台中市○○路○段一二二之十九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十分許執勤時,即 曾發現大樓監視器九樓之螢幕畫面曾短暫消失,呈現白茫茫情形,其卻無 積極處置外,俟至同日夜間八時五十五分,再次發現大樓十四樓(即上訴 人住所)之監視器螢幕亦呈現白茫茫畫面,且該鏡頭之位置已三分之一朝 天花板投射,被上訴人雖已確定有異,卻未採取任何積極有效之防範措施 ,直至同日夜間十時三十三分始回報被上訴人駿榮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駿榮公司),而被上訴人丁○○係專業樓管人員,受被上訴人駿榮公司 指定派駐富王大樓,對於大樓之安全管理之專業能力及受有報酬之程度, 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並造成上 訴人之財產損害,行為與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丁○○自應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丁○○既為被上訴人駿榮公司之受雇人,本件損害發生時又屬執 行職務中,被上訴人駿榮公司對於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三)上訴人確有遭竊之事實,有報案證明可佐,實際損失之現金部分,亦有資 金調度表證明;縱使對上訴人失竊財物價值是否確實達三十八萬元有疑義 ,依法法院亦得依心證定此損害賠償數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資金調度表、和解協調會議內容影本,及 同意書、財物損失清單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丁○○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發現攝影機被改變方向時,有立即巡 邏並打電話通知緊急聯絡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電話當時無人接聽, 且巡邏從頂樓至地下一樓均未發現異狀,門窗亦無被撬開之情形,其處理並無 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駿榮公司受訴外人富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管理 位於台中市○○○○街一八六號富王大樓,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被上訴人二人應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詎被上訴人丁○○執勤中先後發現九樓、十四樓監視器螢幕白茫茫、 鏡頭位置改變等,卻未採取積極防範措施通知上訴人而有過失,致上訴人公司員 工等位於該大樓十四樓處遭竊賊竊取現金等物共計約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駿榮 公司則為僱用人,其公司員工等人遂將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 帶賠償該遭竊物品價值共計三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據 以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發現監視器異常時立即 進行巡邏,並通知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處理上並無過失,且失竊財物亦未達三 十八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之台中市○○○○街一八六號十四樓所處之富王大樓,係 由訴外人富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被上訴人駿榮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管理維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被上訴人駿榮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丁○○執勤時,上訴人前揭處所遭人進入竊取財物,且發現遭 竊前之夜間八時十分許,被上訴人丁○○即曾發現大樓監視器九樓之螢幕畫面曾 短暫消失,呈現白茫茫情形,俟至同日夜間八時五十五分,再次發現大樓十四樓 (即上訴人住所)之監視器螢幕亦呈現白茫茫畫面,且該鏡頭之位置已三分之一 朝天花板投射,被上訴人丁○○雖進行巡邏,迄同日夜間十時三十三分始通知被 上訴人駿榮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員工盧美雲、康淑 玲、楊瓊芬、楊金柱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有表示同意將前述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晚上,發生竊案之個人損失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書函影本、同意書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因加害人之行為而受侵害, 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以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而言,且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公司董事長丙○○、員工盧美雲 、康淑玲、楊瓊芬、楊金柱等人所有之現金、手錶、戒指、項鍊等財物價值共約 三十八萬元遭不明第三人竊取,此係因被上訴人駿榮公司僱用之被上訴人丁○○ 執行職務時發現監視器有遭人更動,其雖進行巡邏,卻未立即通知上訴人到場處 理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丙○○等人就此損害得對被上訴人二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上訴人已自其等處受讓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財物損失清單一份供參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受讓自訴外人丙○○、盧美雲、康淑玲 、楊瓊芬、楊金柱對被上訴人二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首應審 究者厥為讓與人即訴外人廖國增等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惟查: (一)依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人丙○○等人受侵害之權利,為其等失 竊現金、財物之所有權,並以此財物價值為其等所受之損害,而此乃因被上 訴人發現監視器有異狀時應通知上訴人卻未通知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姑不 論被上訴人丁○○已否認有何未立即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之過失,上訴人既 不否認對第三人進入該公司行竊之時間為何無法確知,則縱使如其所稱被上 訴人丁○○有即時通知之行為,究竟受通知之上訴人公司人員能於何時抵達 、抵達時是否能適時阻止該竊賊竊取結果之發生,均有疑問;且上訴人所稱 之損害,若非不明第三人之竊取行為即無由發生,應為自明之理,實難謂被 上訴人丁○○無其所指過失時,於有第三人行竊之情形下,仍必不生上訴人 所主張損害之可能,遑論堪認被上訴人丁○○發現監視器遭人移動卻未適時 通知之行為,依通常情形即會發生上訴人公司員工財物遭竊之結果。是均無 從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駿榮公司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管理契 約時,就被上訴人駿榮公司派駐之管理員發覺監視器等有異狀等,應為如何 處理措施方屬適當一事,並無任何約定,而被上訴人等均稱發現監視器初次 呈現白茫茫畫面時,被上訴人丁○○立即前往各該樓層巡邏,已難謂被上訴 人有過失未立即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等並稱曾以電話聯繫 上訴人公司登記於管理室之緊急聯絡人即其公司員工乙○○,因該行動電話 關機而無法聯繫等語,上訴人對所指稱被上訴人丁○○有處理疏失之情形,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丁○○有何過失;抑且,就上訴人主 張受讓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計有三十八萬元部分,僅據其提出讓與人即上訴人 公司員工丙○○等人單方寫具之損失清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從據 之即認其等確有如數之財物遭竊,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有前述損害存在。 至於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雖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此認定仍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若無相當 證據證明損害數額存在,自無憑空認定損害數額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丁○○有何過失行為,或其受讓取得而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價值三十八萬元,且如前述,依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丁○○之過失 行為與其所稱之損害結果間,更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難認被上訴人丁○○ 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駿榮公司基於僱用人之地 位,更無從認與被上訴人丁○○間有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情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 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