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安利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上訴人 安利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住台中市○○○路一八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發生車禍期間,尚在試用期間,在此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任職不滿,亦得解除契約,…」云云,於法不合。勞工於試用期間中,已進入 雇主之指揮範圍,聽從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是故不能否認,試用中的勞工與雇主 間已存有勞動契約的關係,且勞動基準法並無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是勞動基 準法並不承認有所謂「試用」之問題;勞工進入雇主之指揮範圍,按依雇主指示提 供勞務,其間即存有勞動契約,勞工即得享有相關法律上之保障。原審法院認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尚在所謂「試用期間」內,雇主即被上訴人可隨時解僱之 見解,容有誤會。勞工於試用期間,亦享有相關法令保障;且被上訴人並非對於上 訴人所任職務有何能力不足,或是有其他不適任之因素存在而將上訴人解僱,純係 為上訴人因車禍致傷害,被上訴人慮及須負有勞動基準法上相關責任,而主張「試 用期間」之問題;唯上訴人自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起至車禍發生止,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工作上之表現,並無任何「不滿」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在「試用期間」內 而將上訴人解僱,並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乙○○確是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於馬鑫昌所經營之鑫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育賢文理補習班服務,均是從事業務方面之工作,上訴人並未 為「不實記載」,前已有敘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勞工縱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為不實陳述,雇主並非即可終止契約,必須勞工之不實陳述致雇主有受損害之虞 ,雇主始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迄未主張舉證伊公司有若何受損害之 虞之情形,其解僱上訴人並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外髁骨折 之傷害,於當日送至澄清醫院診治,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接受長腿石膏固定;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門 診療治,共十八次(上證六);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計門 診療治八次(上證七),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車禍後,其接受醫院療治及 靜養之時間遠超過四個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個月之工資數額之補償, 當屬合法。 (四)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其所依據者僅是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四、十 九八九保給字第一00九九九二號書函;而該勞工保險局之書函卻是片面地依被上 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謝依蓉所述而為,已失之偏頗,此觀之該書函說明三所陳:「 乙○○先生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申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本局查明,據貴公司經辦人(註 :即指謝依蓉)告稱,彭先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係為送小孩上課途中發生車禍, 且依所附傷害證明書背面附圖載事故地點並非上、下班應經途,…」可知勞工保險 局書函僅係以謝依蓉之片面指述為據,未為任何調查,亦未讓上訴人有任何說明之 機會。有關於送小孩上課之事及上訴人車禍發生地點是否在上、下班應經途徑,上 訴人在偵查時已詳細說明;且是否為上、下班應經途徑,仍須視當地之交通情形、 街道情況、車輛流量及上訴人本身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定,是必進行相當 之調查,方可為正確之判斷,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查主體,卻未為任何調查即 執勞工保險局書函認為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為非上、下班應經途徑,殊嫌草率。且 上訴人就前述不起訴處分,已於期間內提出再議聲請,迄今尚未有何結果。 (五)證人謝依蓉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為被上訴 人退勞保、健保係出於謝依蓉之手;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勞保局請領相關保險給 付時,捏造不實事實阻撓上訴人之請求者,亦是謝依蓉,是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明顯偏頗,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補提:財政部台灣省中部國稅局函、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保險費收據、所得稅核定書影本、照片各乙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上訴人所親寫員工基本資料記載「本人(即上訴人)以上聲明所載屬實,如有虛 假,願受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免職處分」,該基本資料之工作經歷欄記載:「曾 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在鑫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甚至於履歷表內經歷欄載明「鑫邦建設業務開發主管」,惟據上 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並未記載上訴人曾在鑫邦公司投保紀錄,且上訴人僅於八 十七年六月間在該公司擔任工地助理之事實,有鑫邦公司函及扣繳憑單為證,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業務謝依蓉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填寫人事資料不實,其在 鑫邦公司僅任職一個月,故鑫邦公司據此將上訴人解雇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填寫之員工基本資料不實記載,即工作經歷欄填寫不實,據上開規定解除兩造勞 僱契約。 (二)況上訴人發生車禍期間,尚在試用期間,在此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任職不 滿,亦得解除契約,兩造均無異議,亦有上訴人立據之試用切結書附卷可稽,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勞僱契約,自屬正當。至於上訴 人辨稱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左右在訴外人馬鑫邦所開設之補習班任職,旋即投入馬鑫 邦所籌設之鑫邦公司,所處理者均是業務工作等語,亦屬無稽。蓋在事實上及法律 上育賢文理補習班與鑫邦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所任工作性質亦完全不同,更何 況上訴人於履歷表內記載曾任鑫邦公司「業務開發主管」,足見上訴人偽造不實之 履歷資料,欺暪被上訴人致誤信其工作能力而予以不適任之工作及較高待遇,豈非 不實登載?(三)其次,上訴人爰引財產部分台灣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主張鑫邦公司不只一個月云云,亦不實在,蓋若上訴人確實在育賢文理 補習班任職,自可於員工基本資料表中詳實填載,何必隱匿不寫並偽造「業務開發 主管」誆騙被上訴人?(四)按上訴人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主張「勞 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等云云。惟因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並不在 上開規定範圍之列。上訴人就員工基本資料,為其填寫之事實,於原審法院並不爭 執,又依勞工保險卡,並未記載上訴人曾在鑫邦公司之投保紀錄,且上訴人僅八十 七年六月間在該公司擔任工地助理之事實,有鑫邦公司函及扣繳憑單為證,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事業務人員謝依蓉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填寫人事資料不實,足 可認定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手段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簽訂僱傭契約,準此被上 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以本書狀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僱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據勞僱關係訴請給付補償費,自屬無據。添(五)又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四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當初係因上訴人所填載 虛偽不實之員工資料騙取被上訴人予以任用,今竟又以此不實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補償費,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並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違誠信,其請求亦 屬無據。添(六)上訴人另案告訴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台中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不處分理由書所載,上訴人並非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不得 視為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補提: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一00九九九二 號函、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依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上訴人於上班途中,在台中市○○街五五七號前發生車禍,受傷住 院期間,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填寫員工基本資料不實為理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寄發存證信函將上訴人解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上 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補償費,包 括醫療費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一十五萬二千元,及健保費用 三千六百三十元,共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尚在試用期間,在此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任 職不滿,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並立具試用切結書,且上訴人填寫之員工資料不實,而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勞僱契約,自屬正當,又上訴人並非於上 班途中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上 訴人於上班途中,在台中市○○街五五七號前發生車禍,係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固據 提出現場圖、路線圖、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 訴人係為送小孩上課途中發生車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謝依蓉 到庭證稱:上訴人於車禍當天打電話來請假,說在送小孩上課途中發生車禍等語,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屬實,縱認證人謝依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受雇 人,其所為之證詞非可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查,上訴人之住所位於台中市西屯區 ○○○街,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由上訴人住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應向台中市北區方向行進,不應向肇事地點西屯區○○街反向行進,且由上訴人提出 之路線圖以觀,上訴人係由忠明路、進化路以至被上訴人公司崇德路,上訴人從其住所 有較近之路可接通忠明路,上訴人卻從大進街、大業路至忠明路,其行經大進街至被上 訴公司顯係繞道,該處並非上訴人上班應經之途逕,勞工保險局亦認依上訴人所提附圖 之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上下班應經途逕,有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一00九九九二號 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準則第四條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上訴人並非從其住居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已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係為送孩子上學或如其所稱為買 早餐,依上開規定,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至於上訴人主張試用期間應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或兩造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等情,縱係屬實,惟上訴人既非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三萬五千二百 三十六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一十五萬二千元,及健保費用三千六百三十元,共一 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巫淑芳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戴錦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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