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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十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十號

抗告人
久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雅薰

右抗告人與鍵達鐵工廠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二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此乃鼓勵當事人主動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若係因其過失或法律擬制規定之效果而視為撤回其訴,則不在準用之列。如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前揭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理由另有說明,自得作為前揭條文之補充。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經本院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未到,關係人即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規定,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再依職權定同年四月十一日續行訴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庭期通知,有送達回證可稽,附原審卷內可參,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即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同條後段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撤回其訴者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斟酌上揭情形,認為視為撤回其訴者,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涂秀玲~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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