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火中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 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得聲請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且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是否無資力,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在職期間之所得並無異於一般人,且子女均已長大成人 ,已無扶養之責任,亦由國防部依規定發給榮民津貼,於在職期間原告並未領得 殘障手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離職之後,經鑑定為輕度力障礙,尚不得 以之為訴訟救助之原因,且相對人自行辭職為其個人單獨行為,與抗告人無涉, 為恐相對人造成無謂訴訟,特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為一殘障人士,且其配偶亦罹殘疾無法工作,相對 人平日係倚靠其在抗告人公司工作之薪水維生,今已年邁無法工作,不僅無所得 ,且家中無積蓄,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相對人與其配偶之殘障手冊二份 以為釋明,按相對人提出殘障手冊二份釋明相對人與其配偶均為殘障,且其原在 抗告人處工作,現已離職而無收入一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現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認定,且相對人非顯無勝 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惠 郁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