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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惠郁廖穗蓁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火中
相對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

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且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是否無資力,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在職期間之所得並無異於一般人,且子女均已長大成人,已無扶養之責任,亦由國防部依規定發給榮民津貼,於在職期間原告並未領得殘障手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離職之後,經鑑定為輕度力障礙,尚不得以之為訴訟救助之原因,且相對人自行辭職為其個人單獨行為,與抗告人無涉,為恐相對人造成無謂訴訟,特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為一殘障人士,且其配偶亦罹殘疾無法工作,相對人平日係倚靠其在抗告人公司工作之薪水維生,今已年邁無法工作,不僅無所得,且家中無積蓄,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相對人與其配偶之殘障手冊二份以為釋明,按相對人提出殘障手冊二份釋明相對人與其配偶均為殘障,且其原在抗告人處工作,現已離職而無收入一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認定,且相對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惠 郁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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