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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惠郁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原審說明因抗告人請求之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太大,遂分割為每十萬零一元為一個請求權,是原審之案件與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八五二號案件係不同事件,然原審仍認為係同一事件,以抗告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顯然已違背同法第四六八條規定;且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亦違背同法第四六八條規定云云。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同一之訴」,係指二個以上之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者而言。查抗告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三八五二號案件中請求之當事人為「被告甲○○、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請求權」,聲明金額為「一十萬零一元」;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中簡字一二三六號原審案件中請求之當事人為「被告甲○○、乙○○」,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請求權」,聲明金額為「一十萬零一元」;且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八五二號案件與原審案件之原因事實皆為相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八五二號案件中未為一部請求其餘保留之陳述,是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之「同一之訴」,抗告人亦應認前後二案件為相同事件,此可由抗告人於前後二件案件所提之起訴狀皆如出一轍,抗告人以其將原訴訟標的一億一千萬元,分割為每十萬零一元為一個請求權,而認為原審之案件與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八五二號案件非同一事件,顯係誤會,且若認定原審之案件與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八五二號案件非同一事件,抗告人得以一再提起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相同之案件,無非准許抗告人以此方式濫用訴訟資源,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是查本件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對於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判決)撤回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為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查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諭知言詞辯論終結,自無庸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廖穗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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