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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如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辛○○
被告
乙○○

        甲○○

        庚○○○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⑵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⑴百分之九點六二五⑵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⑵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如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⑴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⑵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貳佰萬元、⑵壹佰柒拾萬元、⑶壹佰參拾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碼⑴一點七五、⑵二點七五⑶一點七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昌公司自借得上開款項後,約定之清償期⑴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⑶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均已屆至,計尚欠⑴貳佰萬元、⑵壹佰柒拾萬元、⑶壹佰參拾萬元,及自⑴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⑶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七紙、連帶保證書一紙、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庚○○○、己○○、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其曾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在約定書上簽名,對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無意見,惟無力償還。

丙、被告如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辛○○、乙○○、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如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辛○○、乙○○、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七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庚○○○、己○○、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庚○○○、己○○、丙○○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渠等三人既係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抗辯尚不得解免渠等之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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