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 原告
- 益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六四一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台中市○○區○○段三七五地號(分割前)所有權人兼其上建物之起造人,對於系爭道路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對相鄰鄰地即對系爭道路主張有通行權。原告雖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台中市○○區○○段三七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七五、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二、三七五之三、三七五之
六、三七五之七共六筆土地分割移轉於買受人,至原告於訴訟終結前已非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因而原告主張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雖土地所有權已於訴訟繫屬後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系爭道路主張有通行權仍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於台中市○○區○○段三七五、三七五—一、三七五—二至十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惟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即曾派員至現場履勘,要求原告於建物前需留六米寬道路以供人車通行,此乃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規定為巷道長度雙向出口超過八十公尺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在系爭三七五、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二、三七五之三、三七五之六、三七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前既屬雙方出口且通行長度逾八十公尺以上,則需指定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建築線,因此原告主張之道路寬度六公尺係依此而來。
㈢就系爭西屯區○○段三七三號土地,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已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取得土地的所有權。是可証明系爭道路已屬使用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因被告亦已於勘驗筆錄上証稱被告為通行該道路才向他人購買三七三地號上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觀之被告至少已通行該道路有將近三十年之久。
㈣末查,系爭三七五、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二、三七五之三、三七五之六、三七五之七土地座落之六戶房屋,除正面有舖設好道路外,其他三面均已蓋滿房屋,是故原告所興建之建物除經過被告之土地之外,對外無任何通路可供通行。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以為通常之使用。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據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雖認原告不得僅為基於建築法或建築設計規定之要求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云云。惟按建築法上相關規定,主要為建築法上為充分規劃巷道之寬度以及適應日益進步之生活需求,而由法律規定,如對此棄之不論,殊無法獲得土地充分利用,尤其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並非係屬無償性質,仍須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支付一定對價。再何種長度巷道需有多寬的路面,以符合都市計劃的發展,原即應有一套周詳規劃,此即建築法相關規劃由來,是實不應對此置之不論。另在系爭紛爭中,原告之請求主要並非單純僅基於建築法上的規定,而係被告將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在未經合法程予以廢除道路前,即私自加以破壞,原告之通行上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主張有通行權之必要。
⒉再依據現有之情形,該道路其實在被告家之前方,另有十餘戶通行該道路,非僅是被告一戶而已。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因其已是既成道路,且為原、被告通行所必要,是不會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是原告主張民法七百八十七條之通行權,自有法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依據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應有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之通行權存在,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份、現場相片六紙、台中市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市○○區○○段三七五、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二、三七五之三、三七五之六、三七五之七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為當事人之能力,倘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及民法第二十六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之規定,法人就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提起訴訟者,法院應認其不具有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益台建設有限公司乃一以建屋出售房地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其訴請確認之「通行權」係性質上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法人並無通行之可言,揆諸前開規定,法院應認其不具有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欲主張此一袋地通行權之前提,必以鄰地所有權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限,查本件原告之土地非屬「袋地」,於系爭土地之另一側即原告所有土地之西南側尚有通路可直達公路(即黎明路),有地籍圖謄本可稽,故本件事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況且於原告土地之東側(即與被告所有土地鄰近之一側)原告已租用相鄰之三七七地號之土地以供通行,且該現供通行之道路經鈞院命地政機關測量後,其寬度在一點三六至二點四三公尺不等,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實無需再使用被告所有之三七三地號土地之必要,已甚顯然。更且,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設計上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他人之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再者,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另一要件,即需其於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始可,關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且民法物權篇修正草案第七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不適用第七百八十條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興建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六筆土地均係原告於興建房屋時所分割,換言之,上開土地係分割自三七五地號土地,是原告於設計興建房屋而分割土地之際,及應考慮土地之通行問題而妥為規劃或預留道路以供通行,原告為建設公司,對此自應知之甚稔,乃原告明知此節猶為圖其建築設計之私利,竟於規劃及分割土地之際,故意不酌留通路,再於房屋興建完成之後,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衡以誠信原則,實不容因自己惡意之行為(原告於建築設計時,本應將建築線往自己所有之土地內縮),今竟不為之而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以原告僅得通行自己之土地,而無主張享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㈣末以,被告另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主張其可通行六米道路云云。惟查,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巷道為單向出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做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關地之邊界線做為建築線。易言之,所謂四米或六米之道路,係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側均等退讓使巷道達四米或六米之數即可,依此而論,原告應以現有通行巷道中心線退讓二米或三米而定建築線以供通行,方屬正當。斷非在自己土地全無退讓之情形下即以地界線充作建築線,要求鄰地需讓出三米供其使用,否則人民之財產權豈非動輒即遭鄰地所有人之侵擾,殊非事理之平!抑且,綜令依前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認為本件並無該法規之適用),被告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指定欲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之前,依規定並無退讓之義務,關此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在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民事訴訟之證詞可稽,顯見縱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將土地供由伊通行,其情已況。
㈤且依 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結果,本件原告興建之位於台中市○○區○○段三七五、三七五之一至之三及三七五之六、之七地號基地之六戶房屋,其正面現已鋪設好道,是前開六戶房屋基地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設計上所規定之面寬不合,而要求通行他人之鄰地。
㈥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農路之盡頭就只有被告這一戶住家,‧‧‧這條路確實只有被告一戶在走。」是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過大,不僅有損被告之權益,更增加被告之負擔,是以原告僅得通行自己之土地,而無主張享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三、綜右所陳,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為此請判如前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其為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可主張袋地通行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與第三人賴英秀等人,該袋地通行權之關係既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則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隨同訴訟標的物之移轉而移轉與第三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核與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併以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同段地號三七三土地有通行權,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此部分之主張,並經被告同意,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再末按法人具有廣泛的權利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從而,法人除法令及性質上的限制外,原則上與自然人有同等的權利能利。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抗辯稱原告乃一法人,性質上不能享有袋地通行權,故於此部分乃屬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惟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法人不得享有即所謂法人權利能力性質上的限制,其範圍應僅止於以自然生理為基礎的人格權,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貞操權等以及以一定自然人的身分為基礎的身分權例如家長權、親權、夫權、繼承權、扶養請求權等,至於袋地通行權乃不動產所有人基於所有權而於特定調和相鄰關係之情況下由法律創設之物權,凡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均有可能享有此種袋地通行權,法人亦得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亦有享有袋地通行權之權利能力,不因其為法人而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非法所不許,原告既有此權利能力,自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應予駁回之情形,在此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起訴時系爭六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該六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袋地,故有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與系爭六筆袋地相鄰之台中市○○區○○段第三七三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為○‧○一一六四一公頃部分之權利等語,被告既否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本件通行權存否不明確之法律上不安危險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自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乃台中市○○區○○段三七五、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二、三七五之三、三七五之六、三七六之七六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六筆土地),該六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茲因該六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為○‧○一一六四一公頃部分相連,本為台中市政府核發系爭六筆土地上建物建築執照時所指定之既成道路,該地既為供公眾使用,則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對被告不致發生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㈠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之西南方有道路可與外界通聯,此外,被告亦可依其與系爭六筆土地東側之同地段三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約定對外聯絡,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㈡縱系爭土地乃與不通公路之土地,惟此乃原告為興建房屋而自行分割原台中市○○區○○段三七五地號土地所致,原告不得以其惡意之行為而主張對鄰地享有通行權;㈢建築管理法規之相關規定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之依據,蓋此部分均屬原告於系爭六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應遵循之相關規定,原告應自行預留通路,不得因此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必允許原告為其利益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五、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二、三七五之三、三七五之
六、三七五之七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所有,同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所有;又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均係自原三七五地號分割而來,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三七三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說明,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權利,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⒉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⒊須土地使用所必要,即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⒋又若土地之不通公路乃出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亦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要件。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上開鄰地通行權之要件,析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語,除系爭六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之外,餘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六筆土地之西南方有道路可與外界通聯,此外被告亦可依其與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約定對外聯絡,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四周分別為同段三七七、三七五之四、三七五之五、三七五之八、三七五之九、三七五之十等土地所圍繞,且被告前開所稱之東側道路亦坐落在同段三七七地號之他人土地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一紙可資佐憑。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六筆土地除正面之已向同段三七七地號地主取得通行權部分所鋪設之寬一‧七五米至二‧四三米已鋪設柏油之道路外,其餘三面均蓋滿房屋,無其他與外界直接通聯之道路存在,而被告所指之西南側通往黎明路之道路並未緊臨系爭六筆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一紙附卷可稽;而目前正面所使用之土地係向他人取得通行權而通行之土地,此一現實上之狀態並無礙於系爭六筆土地本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性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基此,原告所有土地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一節,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六筆土地上已蓋有六棟透天厝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房屋相片三紙附卷可參,則向原告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上之建物而居住於該等房屋內之人如未能通行其他土地,將有無法以通常方式使用房屋之情形,從而,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通行其他土地之必要,至臻明確。
㈢綜前所述,系爭六筆土地固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惟查,系爭六筆土地乃自同段三七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卷附地籍圖觀之,原告所為之分割方式並非唯一可行之分割方法,蓋原同段三七五地號未分割前,於南方已有可資通行且鋪設完成之道路,原告自得於分割前衡情為其他適宜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以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當屬原告之任意行為所使然,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除非原告另行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取得通行之協議,否則無由通行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告辯稱原告並無通行如訴之聲明所示面積土地之權利等語,即屬可採。
四、綜右所陳,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通行權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為○‧○一一六四一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在,洵屬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復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權利,乃基於建管機關依建築管理規則指定原告於系爭六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前需留有六米關寬之道路,故其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非解決土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無論原告是否已向同段三七七地號地主協議通行權而該協議通行之範圍並不符合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為原告有符合相關管理法令之需要而強求鄰地所有人之被告讓出土地供原告使用之依據,足見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學晴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