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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良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即吳繕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八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良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八年六月廿九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借用六百萬元,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雙方約定均應按月繳息,且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部分償還本金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外,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二)另被告等又向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公司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二萬元為限額,並約定所借用之各項貸款如有不按期償還者,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外幣墊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息,且債務人遲延清償時,自遲延日起,就聲請人墊付金額按該幣別掛牌利率及聲請人公司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加百分之二點五之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今被告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金額為美金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八角一分,有到期通知暨還款確認書可稽,到期日為八九年二月二日,惟屆期被告除僅部分償還本金美金一十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九角六分及繳至八九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迭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影本乙紙、開狀申請書及國外押匯伴書影本各乙份、到期通知暨還款確認書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乙紙、美金匯率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乙紙、開狀申請書及國外押匯伴書各乙份、到期通知暨還款確認書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乙紙、美金匯率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及自八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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