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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彥樺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四四巷二五號
被告
VICTORW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彥樺有限公司、庚○○、乙○○、陳秋菊、甲○○、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二)美金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柒角陸分及自如附表一所載各筆借款各該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VICTORWOOD AGENTS LIMITED、庚○○、乙○○、陳秋菊、甲○○、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陸角叁分,及自如附表二所載各筆借款各該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彥樺有限公司(下稱彥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被告庚○○、乙○○、陳秋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每月十五日繳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彥樺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彥樺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彥樺公司、庚○○、乙○○、陳秋菊、甲○○、丁○○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說明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彥樺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額度分別為美金一萬元、美金一萬六千元,並以被告庚○○、乙○○、陳秋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陸續動支額度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七筆借款(如附表一),總額為美金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七角六分,年息均為百分之八、二五,清償期分別如附表一,詎被告彥樺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彥樺公司、庚○○、乙○○、陳秋菊、甲○○、丁○○連帶給付美金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七角六分,及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借款自應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時應按原告當日美金掛牌賣出之匯率折付等值新台幣。

(三)被告VICTORWOOD AGENTS LIMITED以被告庚○○、乙○○、陳秋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分別為美金三萬五千元、美金四萬五千元、美金四萬元、美金一萬元、美金一萬元、美金五千元,共計美金十四萬五千元。被告VICTORWOOD AGENTSLIMITED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動支額度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計十三筆(如附表二),總額為美金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三角七分,年息均為百分之八、二五,各該借款清償期如附表二所載。詎被告VICTORWOOD AGENTS LIMITED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VICTORWOODAGENTS LIMITED、庚○○、乙○○、陳秋菊、甲○○、丁○○連帶給付美金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六角三分(被告VICTORWOOD AGENTS LIMITED前曾清償美金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七角四分),及如附表二所載各該借款自應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時應按原告當日美金掛牌賣出之匯率折付等值新台幣。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六紙、彥樺有限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借款支用書七紙、放款借據一紙、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紙、及被告VICTORWOODAGENTS LIMITED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紙、借款支用書十三紙、放款借據一紙、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本票、約定書、彥樺有限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支用書、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被告VICTORWOODAGENTS LIMITED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支用書、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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