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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告
總懋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甲○○○、戊○○、丁○○○、丙○○超過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對於原告甲○○○、戊○○、丁○○○、丙○○四人之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戊○○、楊黃純(嗣楊黃純死亡,由丁○○○繼承)、丁○○○、丙○○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訴外人巫坤財之同意,就巫坤財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九、一—十、一—十一等三筆土地(嗣一—十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分割為同段一—二三、一—二

四、一—二五、一—二六地號土地),委託原告丙○○所經營之菁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興建房屋,而原告丙○○嗣將本建設案與被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於上揭土地上興建六棟五層樓房之建物(即豐原金鑽案新建工程),其承攬報酬之總額,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記載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

(二)本件承攬工程進行中,透過原告丙○○之手給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楊黃山、蔡繡絨之工程款,合計已高達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但被告嗣即以原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為由逕自停工,並有一成以上(約一百九十六萬元)之工程,尚未進行,此部分之工程款,應自其報酬中扣除。

(三)詎被告竟為圖得不當利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虛偽不實之承諾書,主張原告積欠其承攬報酬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為由,對本件建築案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0九八號),嗣並經鈞院併入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債務人為巫坤財等九人),實施拍賣,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拍定,由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承受,被告主張就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之九百三十萬元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應優先受償。

(四)被告就「豐原金鑽案新建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僅有二百十九萬元(0000-000-0000=219),超過此數額,其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主張欲就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執行事件拍賣建物所得之價金九百三十萬元優先受償顯無理由,實有確認被告對原告甲○○○等四人之債權,於超過二百十九萬元之範圍為不存在,否則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且對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九等土地上建物之權益亦無以確保。

(五)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係應被告之要求,匯入己○○之個人帳戶內,又被告所提出之個案投資契約書係在系爭建物完工前,何來投資款結算之事,且陳慶鐘與己○○並無債務關係,何以匯款與己○○,另由原告丙○○提供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一0四—一三地號土地,及斗六市○○○路三一—一二號房屋予訴外人李玉真(即己○○之配偶),作價五百萬元以抵付工程款,顯見給付款項均係做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而非如被告所言係屬清償個人之債務。本件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過一千五百四十萬元,非如被告所言僅支付一百萬元或四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三份、匯款明細資料影本一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份、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六份、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0九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歐宏仁、蔡繡絨,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0號民事卷宗,另聲請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函查菁英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兌付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承攬工程款,被告僅收到五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豐原金鑽案新建工程」,邀同訴外人己○○投資,雙方並簽訂「個案投資契約書」一紙,己○○除交付六百萬元投資款外,並保證投資報酬淨值四百五十萬元,原告丙○○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系爭新建案所需為由,另向訴外人己○○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己○○乃簽發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丙○○,均如期兌付,是以,訴外人就系爭豐原金鑽建案應享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債權,就原告丙○○亦享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前開債權與被告總懋公司對系爭建案之承攬工程債權,實有所不同。

(三)原告所提出之「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茲分述如下:

1、第一項部分,菁英建設公司(丙○○)確曾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以為工程款之支付,惟嗣後要求換票,遂另行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詎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因之此部分之款項未經償付。

2、第二項部分,此一百萬元係原告甲○○○就其應有部分,要求被告完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另行與被告簽訂工程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協議書,惟僅給付一百萬元,其餘約定款三百五十萬元,迄今未為償付。

3、第三、四、五項部分,此三筆款項係丙○○為償還前項所述向訴外人楊黃山之借款及投資款(計1050萬元+ 350萬元= 1400萬元),此由丙○○逕自匯入己○○個人帳戶可明,惟仍積欠1280萬元(1400萬元-50萬元-30萬元 =1280萬元)。

4、第六項部分,此一百萬元款項係丙○○為清償積欠己○○之借款及投資款,乃向戊○○借得一百萬元,逕自匯入己○○個人帳戶,惟仍積欠1180萬元。

5、第七項部分,因丙○○積欠己○○借款及投資款未清償,己○○遂查封李國發之不動產,嗣經協議達成和解,並簽有協議書一紙,由丙○○先行償還二百萬元,惟仍積欠 980萬元。

6、第八項部分,此部分三百二十五萬元亦係償付丙○○積欠己○○之借款及投資款,乃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歐宏仁,貸得款項將其中三百二十五萬元償付己○○,惟仍積欠 655萬元。

7、第九項部分,係丙○○為償付己○○之借款及投資款,雙方協議由丙○○提供不動產,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玉真(由己○○指定),以償付其中四百萬元,惟仍積欠 255萬元。

(四)系爭工程款,雙方約定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被告依法定抵押權聲請執行,經就已完工部分鑑價結果為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其中僅由原告巫胡玉定償付一百萬元,原告戊○○償付四百五十萬元,所餘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元迄今未獲清償,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承攬之系爭不動產求償。

三、證據:提出個案投資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七份、支出證明單影本三份、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三份、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三份、匯款明細資料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戊○○、丁○○○、丙○○等四人,於八十三年間,經訴外人巫坤財之同意,就巫坤財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九、一—十、一—十一等三筆土地(嗣一—十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分割為同段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地號土地),委託原告丙○○所經營之菁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興建房屋,而原告丙○○嗣將本建設案與被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於上揭土地上興建六棟五層樓房之建物即豐原金鑽案新建工程,其承攬報酬之總額,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記載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本件承攬工程進行中,透過原告丙○○之手給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己○○、蔡繡絨之工程款,合計已高達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但被告嗣即以原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為由逕自停工,並有一成以上(約一百九十六萬元)之工程,尚未進行,此部分之工程款,應自其報酬中扣除,詎被告竟為圖得不當利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虛偽不實之承諾書,主張原告積欠其承攬報酬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為由,對本件建築案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0九八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鈞院併入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實施拍賣,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拍定,由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承受,被告主張就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之九百三十萬元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應優先受償,惟被告就「豐原金鑽案新建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僅有二百十九萬元(0000-000-0000=219),超過此數額,其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主張欲就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執行事件拍賣建物所得之價金九百三十萬元優先受償顯無理由,實有確認被告對原告甲○○○等四人之債權,於超過二百十九萬元之範圍為不存在,否則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且對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九等土地上建物之權益亦無以確保,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超過二百十九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豐原金鑽案新建工程」,邀同己○○個人投資,雙方並簽訂「個案投資契約書」一紙,己○○除交付六百萬元投資款外,並保證投資報酬淨值四百五十萬元,原告丙○○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系爭新建案所需為由,另向己○○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己○○乃簽發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丙○○,均如期兌付,是以,己○○就系爭豐原金鑽建案應享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債權,就原告丙○○亦享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前開債權與被告總懋公司對系爭建案之承攬工程債權,實有所不同;而原告所提出之「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①第一項部分,菁英建設公司(丙○○)確曾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以為工程款之支付,惟嗣後要求換票,遂另行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詎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因之此部分之款項未經償付,②第二項部分,此一百萬元係原告甲○○○就其應有部分,要求被告完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另行與被告簽訂工程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協議書,惟僅給付一百萬元,其餘約定款三百五十萬元,迄今未為償付,③第三、四、五項部分,此三筆款項係丙○○為償還前項所述向訴外人己○○之借款及投資款(計1050萬元+ 350萬元= 1400萬元),此由丙○○逕自匯入己○○個人帳戶可明,惟仍積欠1280萬元(1400萬元-50萬元-30萬元 =1280萬元),④第六項部分,此一百萬元款項係丙○○為清償積欠己○○之借款及投資款,乃向戊○○借得一百萬元,逕自匯入己○○個人帳戶,惟仍積欠1180萬元,⑤第七項部分,因丙○○積欠己○○借款及投資款未清償,己○○遂查封丙○○之不動產,嗣經協議達成和解,並簽有協議書一紙,由丙○○先行償還二百萬元,惟仍積欠980 萬元,⑥第八項部分,此部分三百二十五萬元亦係償付丙○○積欠己○○之借款及投資款,乃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歐宏仁,貸得款項將其中三百二十五萬元償付己○○,惟仍積欠 655萬元,⑦第九項部分,係丙○○為償付己○○之借款及投資款,雙方協議由丙○○提供不動產,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玉真(由己○○指定),以償付其中四百萬元,惟仍積欠 255萬元;系爭工程款,雙方約定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被告依法定抵押權聲請執行,經就已完工部分鑑價結果為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其中僅由原告甲○○○償付一百萬元,原告戊○○償付四百五十萬元,所餘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元迄今未獲清償,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承攬之系爭不動產求償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目前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款總價為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等情,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原告丙○○業已陸續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拍賣所得價款僅有剩餘之二百十九萬元債權額存在等情,提出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三份、匯款明細資料影本一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份、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六份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歐宏仁、蔡繡絨,另聲請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函查菁英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兌付情形。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工程款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被告僅收到原告甲○○○、戊○○先後交付之一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尚有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丙○○匯款部分,係為償付原告丙○○對於己○○之個人借貸債務,非屬被告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個案投資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七份、支出證明單影本三份、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三份、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三份、匯款明細資料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業經償付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等情,主要係以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據,惟前開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完成,並未經被告簽認,自應參酌其他相關事證逐一審酌驗證,茲就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中列載之付款明細資料,逐一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以菁英建設有限公司丙○○為發票人、票號DF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工程款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經原告要求換票取回,然換票後屆期並未兌現等語。然經原告聲請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調閱系爭支票影本查閱結果,系爭支票業經己○○背書提示兌現,此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三九二號函暨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由原告甲○○○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工程款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巫胡玉定與被告協議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惟原告甲○○○僅償付前開一百萬元工程款,尚有三百五十萬元未付等語,然被告與原告甲○○○間之協議事項履行與否,尚與系爭工程款之糾紛並無必要之關連性,本院爰就被告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部分為認定,其餘與本件不相干涉部分,尚無多與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3、原告主張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等情,提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款項係屬原告丙○○與己○○間之借貸、投資關係,係屬個人債務,與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無關等語。原告對於前開業經支付予己○○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僅提出匯款資料為據,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說明,則就現有之匯款資料中可得而知者,係原告丙○○匯款與己○○個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究係出於給付工程款抑或清償個人債務,尚無法據以判斷,是以,原告對於主張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由原告戊○○給付一百萬元之工程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收受等情,提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款項係屬原告與楊黃山間之個人債務,非用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原告對於原告陳慶鐘給付之一百萬元款項,亦僅提出匯款資料為據,然由匯款資料中,僅能得知原告戊○○匯款與己○○一事,至於匯款之原因關係究係出於給付系爭工程款抑或清償個人債務,並無從加以判斷,則原告主張前開一百萬元係屬給付工程款之情,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原告丙○○匯款二百萬元與蔡繡絨,再由蔡繡絨匯款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等情,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歐宏仁、蔡繡絨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款項係屬原告丙○○與己○○間之借貸、投資關係,係屬個人債務,與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無關等語。原告對於前開二百萬元,猶提出匯款資料為據,而證人歐宏仁對於蔡繡絨匯款之事陳稱並不知情,證人蔡繡絨復未到庭說明,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說明之前提下,就現有之匯款資料以觀,係由原告丙○○匯款與己○○個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究係出於給付工程款抑或清償個人債務之原因,尚無從獲悉,是以,原告對於主張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亦難採信。

6、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由原告丙○○委託歐宏仁匯款三百二十五萬元與被告公司之負責己○○等情,固據證人歐宏仁到庭證稱:「我認識己○○,是朋友關係,他曾經承包我的工程,我有匯錢三百多萬元給他,時間是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我是代丙○○匯款給楊黃山,以免因丙○○的債務而耽誤工程的進行,我與己○○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我是依照丙○○、己○○之間的協議內容匯款,而李國發與我之間也有協議,所以我才幫他匯款,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楊黃山有來找我,告訴我說查封系爭工程的原因,我有借錢給丙○○兄弟,開發斗六的工程,他們有設定抵押權給我,那些土地也被己○○查封,所以我才代丙○○先行支付三百多萬元的工程款,丙○○再以出售房屋所得清償,我不清楚丙○○積欠的債務是個人債務或是公司債務。」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款項亦係為清償個人債務等語。原告匯款與己○○,究係為給付系爭工程款抑或係為給付因開發系爭工程而向己○○個人借貸之款項,證人歐宏仁亦不明瞭,則由現有事證亦不足為確認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認定,原告既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補充說明,在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形下,原告之主張,亦難遽以採信。

7、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由原告丙○○提供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一0四—一三地號、建號八三之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過戶與己○○指定人李玉真名下,抵付五百萬元之系爭工程款等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以抵償原告丙○○與己○○間之個人債務等語。原告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己○○究係為清償對於楊黃山個人債務或係給付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原告對此既無法提出進一步之事證加以說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就現有事證復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8、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應付已付清證明書」,原告業經給付與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合計為三百萬元。

(二)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戊○○另行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原告雖未提出任何事證,然被告業經自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就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工程款部分,即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業經收受之系爭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有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之工程款,扣除業經受領之七百五十萬元,尚餘一千零一十四萬元之工程款,則被告對於系爭承攬工程拍賣所得價金應有一千零一十四萬元之受償權利。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超過一千零一十四萬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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