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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積欠原告貨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同年十二月份為一百零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份為六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同年二月份為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同年三月份為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扣減八十八年一月份退回貨物價額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以上所欠貨款合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六十一張、明細表二十二張、各月份貨款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水電材料,積欠原告貨款未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貨款為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同年十二月份為一百零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份為六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同年二月份為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同年三月份為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扣減八十八年一月份退回貨物價額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以上所欠貨款合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明細表、各月份貨款明細表等在卷為證,經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冰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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