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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太昇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合約書為憑,且經交貨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竟違約遭退票拒絕給付,經原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回執影本一份、估價單一份、永太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亦有退票之情事,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契約規定,發函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回執影本一份、估價單一份、永太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編號│名稱 │廠牌及規格型式 │數量 │備註 │├──┼─────────┼────────┼─────┼───────┤│ 一│磨床 │鍵和機械 │一台 │NO:12717 │├──┼─────────┼────────┼─────┼───────┤│ 二│內徑搪磨機 │SUNNEN │一台 │2N1-91424 ││ │ │MBC-1803-D │ │ │├──┼─────────┼────────┼─────┼───────┤│ 三│滾牙機 │鎰全IC30D │一台 │NO:328 │├──┼─────────┼────────┼─────┼───────┤│ 四│內徑搪磨機 │SHOU CHI │二台 │ │├──┼─────────┼────────┼─────┼───────┤│ 五│壽命試驗機 │ │一台 │ │├──┼─────────┼────────┼─────┼───────┤│ 六│電腦磅式測試機 │ │一台 │ │├──┼─────────┼────────┼─────┼───────┤│ 七│雙軸自動鑽孔機 │長益茂機械 │一台 │82.12.20製 ││ │ │CYM930-11 │ │ │├──┼─────────┼────────┼─────┼───────┤│ 八│立式洗孔 │長益茂機械 │一台 │1994.09.05製 │├──┼─────────┼────────┼─────┼───────┤│ 九│鋁手柄圓盤 │良發企業 │一台 │ │├──┼─────────┼────────┼─────┼───────┤│ 十│汽缸圓盤 │長益茂機械 │一台 │ ││ │ │CYM920-03 │ │ │├──┼─────────┼────────┼─────┼───────┤│十一│橫式鑽孔 │長益茂機械 │二台 │1995.05.25製 │├──┼─────────┼────────┼─────┼───────┤│十二│自動組裝機 │ │一台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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