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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拾點零陸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合作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嘉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0六每月計付一次,如有遲延者,均願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遲延利息自遲延日起按當時本金餘額依原告最高放款利率計收;違約金部分,不論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等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暨約定書四紙交予原告收執。㈡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即拒不交付利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本金尚欠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到期亦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仍不履行,依法被告等自應就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㈠借據影本一紙。㈡約定書影本四份。㈢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和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清償本金,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0六按月計付,若有遲延,應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惟借款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仍積欠本金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等為證,核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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