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金宏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周瑞峰所簽發,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二紙,原 告已於同年六月二日、六月五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遭退票不獲支付。 (二)又周瑞峰經營志宏工業社,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不繡 鋼材料,貨款尚餘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周 瑞峰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及丁○○依法 應繼承周瑞峰上開票款及貨款債務,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請款單四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年僅一歲,被告丁○○為照顧幼兒無法外出工作,雖周瑞峰遺 有房子,但已設有二個抵押權,目前無力償還債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周瑞峰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二紙,經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不 獲支付,又周瑞峰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鏽鋼材料,貨款尚 餘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周瑞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及丁○○依法應繼承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且 自承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 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十四萬五千二 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貨款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述票款請求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