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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祝旦
被告
天大毛刷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八四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天大毛刷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⑵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二百萬元、⑵三百萬元,約定於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月繳付,借款利息按年率⑴百分之九點四七五、⑵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雙方同意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⑴九點零七、⑵九點零五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⒉被告依所利授信契約書地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有借款,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及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負責如數付清,上開借款尚欠借款餘額如訴之聲明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界款二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另一百二十萬元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三百萬元,亦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且皆已屆清償期限,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登自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份為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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