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陳錦泉(即百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E30–9標工程即沙鹿鎮E30–9號道路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且依被告工地主任李鈺明指示趕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經 完成,並經被告估驗驗收合格,惟被告迄尚積欠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影本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李鈺明。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為任何陳述,僅聲請訊問證人李鈺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已經完成,並經被告估驗驗收合格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李鈺明 到場結證稱:卷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伊簽署無誤,本件工程原由被告公司另一 職員鄧聖脈負責,嗣因該員離職,即由伊暫代工地主任之職,伊之職責係就原告 所施工實際數量予以核定,再呈報予被告主管等語明確,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則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迄尚積欠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