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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石材建造知本國際渡假村,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付,雙方雖協議以上開未付尾款,以被告所有知本國際渡假村C棟4K2及4L2兩戶自住型套房出售予原告抵付尾款,惟被告並未履行,且該套房已遭人扣押,上開貨款債務自未消滅,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HOYA HOTEL外牆石材結算金額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HOYA HOTEL外牆石材結算金額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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