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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九瀧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之消防系統工程,原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五千元(含營業稅,以下未註明者均為含稅金額),該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僅支付三百六十六萬零二元,尚餘尾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未付。另被告追加工程共九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其中包括:⑴「防爆器材追加」部分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元,⑵「追加工程款」部分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三元,亦均未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承攬範圍以施工圖、估價單及附件補充說明所載範圍為準,而綜觀合約全文及所附文件圖說,未見被告主張之施工規範為合約之一部。且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陸續發給原告之施工圖樣及文件,須經原告簽認者,始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該施工規範僅為被告與業主(指台南科學園區管理局)間之文件,既未附於本件工程合約中,復未經原告簽認,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施工規範追加部分為原合約所應置,被告無須另行給價。

㈡依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號F009載明防爆型喇叭九只,已在原合約估價範圍內,因原合約數量不足乃追加一只,至其他施工圖所列設備並無任何防爆器材之約定。而本件追加部分之品質、數量均與約定相符,並經被告公司廖宗銘協理至現場會勘查證無誤。

㈢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謂:「乙方應負責甲方污水處理廠工程能夠通過消防隊之消防檢查,其所增加之任何費用甲方不另給價」,係指原告應擔保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已依合約圖說或經原告簽認之規範文件施作,並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原告為達此目的所增之費用,被告始不另給價,而非泛指被告向台南科學園區所承包之所有消防工程為通過消防檢查所增之任何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蓋被告係將其承攬之消防工程,分類由不同之廠商承包,原告所承攬工程僅為其中之一部。

㈣另工程合約書第四條有關「追加減金額若未超過承包金額百分之三,其追加減部分由雙方自行吸收」,其真意乃指追加之金額在百分之三以內者,因僅就原工程為些許追加,牽涉金額不多,為免雙方勞費,故自行吸收,但若追加之金額超過百分之三時,因追加項目較多,顯見被告在發包時多有疏漏,應由被告自行支付代價,不得主張享有免付百分之三之權利,始合乎合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未收款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八份、估價單二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益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合約工程尾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被告願意支付。

㈡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派員至現場核對結果,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及數量固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相同,惟有關「防爆器材追加」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元部分,於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一六七二一章「火災警報系統」1.05、1.06節及施工圖號F009、F010中,皆載明須使用耐壓防爆標準設備。又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乙方(指原告)有義務遵守甲方(指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合約之圖說、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同條第四項:「乙方應負責甲方污水處理廠工程能夠通過消防隊之消防檢查,其所增加之任何費用甲方不另給價」,故依合約精神,被告自無須就「防爆器材追加」部分付款予原告。

㈢至於「追加工程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三元部分,其中估價單所列第一、四、七、八項皆為通過消防檢查所必須之事項,如前所述,被告亦無須付款。另第二、三、五、六、九項始為本工程之追加減工程,經核算金額共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不含營業稅)。惟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追加減金額若未超過承包金額百分之三,其追加減部分由雙方自行吸收,是原告應自行吸收十四萬一千元(不含營業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僅為一萬四千二百元(不含營業稅)。

三、證據:提出施工規範、施工圖各二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之消防系統工程,原合約尚餘尾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未付,另被告追加工程共九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亦未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合約工程尾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被告願意支付;惟有關「防爆器材追加」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元部分,乃通過消防檢查所必須,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追加工程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三元部分,其中估價單所列第一、四、七、八項皆為通過消防檢查所必須之事項,被告亦無須付款,另第二、三、五、六、九項始為本工程之追加減工程,經核算金額共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不含營業稅),原告應自行吸收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即十四萬一千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僅為一萬四千二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消防系統工程,原合約總價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該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僅支付三百六十六萬零二元,尚餘尾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追加工程九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未收款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八份、估價單二十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因原告請求原合約尾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兩造對於追加部分之數量、品質並無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追加部分究應由被告或原告負擔。

四、經查證人即原被告公司現場監工吳益權到場結證:本件追加部分係伊與原告洽談核對無誤後,由伊寫成工程承攬合約,再呈報給被告公司核准,伊有先向被告公司協理廖宗銘報告,廖宗銘口頭上有先核准,但後來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所以未核准下來,有關「防爆器材追加」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元部分,廣播喇叭號角型是因原合約數量不足,其他五項則是原合約沒有包括在內,故必須追加,至於「追加工程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三元部分,是被告沒有發包出去,本來不是原告所必須施作者,因原告在現場施工,遂列入追加項目,請原告幫忙施作等語。足認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合約雖未經被告完成簽章手續,惟其內容業經被告公司現場監工吳益權確認無誤,並經該公司協理廖宗銘核准,是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合約已成立,兩造自應受該追加合約之拘束。

五、被告雖抗辯: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一六七二一章「火災警報系統」1.05、1.06節及施工圖號F009、F010中,皆載明須使用耐壓防爆標準設備,且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有義務遵守被告與台南科學園區管理局簽訂之合約之圖說、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云云。惟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合約簽訂後,被告陸續發給原告之施工圖樣及文件,經原告簽認者,均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是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樣、規範及其他文件,須經原告簽認者,始與原合約具有同等效力。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規範,既未附於原合約中,復未經原告簽認,則被告據此主張追加部分為原合約效力所及,被告無須另行給價,尚屬無據。又依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號F009載明防爆型喇叭九只,已在原合約估價範圍內,此有原合約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廣播喇叭號角型一只顯係因原合約數量不足而追加,至其他施工圖所列設備並未載明須使用防爆器材,故「防爆器材追加」中其他五項防爆型設備,係原合約所未包括在內者,亦堪以認定。

六、被告又辯稱: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乙方應負責甲方污水處理廠工程能夠通過消防隊之消防檢查,其所增加之任何費用甲方不另給價」,是被告自無須就「防爆器材追加」部分及「追加工程款」估價單所列第一、四、七、八項付款云云。然查,被告係將其承攬之消防工程,分類由不同之廠商承包,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僅為被告所承包消防工程中之一部分,是本條規定之真意,係指原告應擔保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已依合約圖說或經原告簽認之規範文件施作,並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原告為達此目的所增之費用,被告不另給價,並非泛指被告向台南科學園區所承包之所有消防工程為通過消防檢查所增之任何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有關「防爆器材追加」部分,既因原合約數量不足或未包括在內而追加,且「追加工程款」部分,本非原告所必須施作者,純因原告在現場施工,遂列入追加項目,請原告幫忙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吳益權證述屬實,是系爭追加工程自已超出原合約所承攬之工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被告另抗辯: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追加減金額若未超過承包金額百分之三,其追加減部分由雙方自行吸收,故原告應自行吸收十四萬一千元(不含營業稅)云云。然查此一約定之由來,衡情係考量原合約估價範圍與實際施作範圍容有出入,若追加減金額未超過承包金額百分之三時,其追加減部分由雙方自行吸收,以避免雙方因些許誤差而要求再予結算追加減之情形。至若追加減金額超過承包金額百分之三時,因追加減項目較多,雙方勢需重新洽談追加減工程合約,自無此一約定之適用。本件追加金額達九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已超過原合約金額百分之十八,且經兩造確認無誤,被告自不得再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承包金額百分之三。

八、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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