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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
天大毛刷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被告
現應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
法定代理人
國民身
法定代理人
現應
被告
戊○○ 住高雄

            國民身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天大毛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大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額度各為美金十二萬元,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天大公司根據上開借款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除由被告天大公司自備百分之十之自備款外,餘百分之九十均係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代其墊款,原告墊款後,均已逾到期日,然被告均未償還,核計本金部分尚積欠原告美金七萬二千元,經多次催討,均未受償,被告等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付款通知書影本二件、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影本二份、信用狀影本二份、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二件、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二件、天大公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件、天大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天大公司、丙○○、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大公司、丙○○、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都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面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付款通知書影本二件、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影本二份、信用狀影本二份、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二件、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二件、天大公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件、天大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紙為證,應可以相信原告上面之主張,確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美金七萬二千元,及如附表示所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表 │├──┬───────┬───────────┬────────────┤│編號│未清償債權本金│利 息│ 違約 金│├──┼───────┼───────────┼────────────┤│ 一 │美金參萬壹仟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佰元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九.六0││ │ │算,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率百分之九.六0五計算│年利率千分之十九.二一計││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二 │美金肆萬零伍佰│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 │元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 │ │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利率千分之九.六0五計算││ │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 │ │九.六0五計算之利息 │之十九.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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