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告
興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與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一

八一六、一八一七、一八一八等地號上「德川家康」編號A22房地乙戶,總價新台幣 (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其中土地四百九十五萬元,房屋三百三十萬元,除自備款與各期款外,原定土地款中之三四六萬元及房屋款中之二百三十一萬元共五百七十七萬元辦理銀行貸款,惟其後被告表示無需貸款,並就該付款項已繳納八十九萬元,則其餘尾款四百八十八萬元,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繳清,詎料,被告之存證回函表示,沒按圖照變更設計圖施工,以致未如期付款,原告於照變更設計圖樣施工後,被告始願照期款付清,雖所謂未按圖施工乙節有所誤會,惟其所陳亦無異表明其應支付剩餘尾款之義務,了無爭議。

⒉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屋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被告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第二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房屋款預訂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共五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一八一六、一

八一七、一八一八等地號上「德川家康」編號A22房地乙戶,總價八百二十五萬元,茲因被告所蓋之房屋⑴車位坪數不足 (縣政府核准車位規格是二百五十公份X六百公分,原告劃給被告之停車位至有二百三十六公分X五百九十公分,共減少二十平方公分)、⑵車位前無照合約規定、⑶一至四樓衛生設備(包括馬桶、洗臉台、水籠頭)沒安裝、⑷一樓浴室、儲藏室未貼地磚、⑸庭院外觀未照合約施工、⑹目前搬進住戶反應一樓庭院公共設施排水不良、下雨會積水、透天住戶用水一半就沒水、⑺透天前後陽台太近。上開瑕疵均係原告私下跑到建物內部測得,是見被告所為係違背誠信原則。

⒉被告很有誠意要購買「德川家康」編號A22房地,自備款、分期款、部份尾款提前以現金、隔日支票支付,原告部份未施工,瑕疵部份未盡事宜,所以被告未剩餘尾款。

⒊被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原告所提供之建物等有上開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相片十張、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影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車位尺寸圖乙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一八一六、一八一七、一八一八等地號上「德川家康」編號A22房地乙戶,總價八百二十五萬元,其中土地四百九十五萬元,房屋三百三十萬元,除自備款與各期款外,原定土地款中之三四六萬元及房屋款中之二百三十一萬元共五百七十七萬元辦理銀行貸款,惟其後被告表示無需貸款,並就該付款項已繳納八十九萬元,則其餘尾款四百八十八萬元,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兩一次繳清,被告卻以存證回函表示,以原告未按圖施工,而不願照期付款,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按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尚難以此為抗辯。被告則以原告所蓋房屋既有瑕疵,其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原告按圖施工排出瑕疵後,始願付款,是被告未付剩餘尾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本件訂約當事人,房屋部份由兩造所訂立,土地則由案外人王文進與被告所訂立,資就房屋部份及土地部份分述如後:

(一)房屋部份: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照預定買賣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分別約定:預定代辦房屋貸款金額二百三十一萬元,並以該款項分別為應付房屋價款之一部,屬於乙方 (即原告) 於交屋前之應收款,並授權乙方向金融機構申請款項,雙方並應於簽訂本約同時定代辦貨款委託書,並依該委託書履行各項約定,否則視同無需辦理貸款,甲方(即原告)如無需辦理貸款或欲減少貸款金額時,上開貸款金額及減少金額,應於乙方取得本戶使用執照時,甲方應於接到通知起十五日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通知之指定處所繳清,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逾期未繳付者,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十條有關違約之規定辦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在卷足參。顯見依照契約約定雙方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被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即應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繳清,被告於原告履行上開條件後,自當有先為給付繳交原應辦理貸款現金之義務,而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其自己之給付,第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八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請被告於十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至原告公司一次付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七工建使字第九七一號使用執照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約定條件,被告於原告交屋之前,自應依約先就應辦貸款金額一次至原告指定處所繳足,無由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房屋是否有瑕疵,乃需待原告於事後交付房屋後,被告始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原告為主張,是綜此所述,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無理由,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貸款部份已繳交八十九萬元乙節,此部份既經原告交由案外人王進文供作土地部份之銀行貸款金額之價金,此有原告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影本在卷足參,是該部份已繳交金額,自非得供作抵充房屋銀行貸款金額之價金附此敘明。

(二)土地部份: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起訴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尚應繳交其餘價款金額二百五十七萬元 (即總貸款金額五百七十七萬,扣除被告已繳交之八十九萬元及上開關於房屋部份之貸款金額二百三十一萬元)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王文進及被告二人,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所不爭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影本在卷足參,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利息部份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